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丙○○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在前開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應訊,不應將其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抗告狀所辯上情,經本院傳訊,並採取其指印文,與卷內「丙○○」警訊筆錄上之「丙○○」指印文,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指紋不相符合,警訊筆錄上之「丙○○」指印文,係與該局檔存之甲○○左拇指之指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二○八三四四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抗告意旨所辯,並非無據。因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乙○○與甲○○均未到庭辨認,是否確係甲○○冒名應訊,有待查證,原審裁定未查明上情,遽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不當。本件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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