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知為何本件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且抗告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呼吸道感染,而至台中 陳長庚 診所接受門診治療,陳長庚醫師曾給付「上呼吸道」病痛之藥品中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供抗告人服用,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檢驗呈陽反應所致,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實施定期採尿而查獲等情,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警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雖抗告人抗告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呼吸道感染,而至台中陳長庚診所接受門診治療,陳長庚醫師曾給付「上呼吸道」病痛之藥品中有安非他命成份,供抗告人服用
,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檢驗呈陽反應所事實,惟經本院函台中陳長庚診所查明,並經該診所函覆稱上揭時日抗告人至陳長庚診所治療時,陳長庚醫師所給付之藥品「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等語,並有函及處方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所辯不可採。原審法院經核屬實,認為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辯稱否認施用毒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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