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榮滄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進口者為OTI-08型調整機,型號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口者係OTI-05型不同,原審依證人 陳宏捷 證述認定TOTI(即被告所有公司)出口之調整機與進口之調整機屬同一批機器,與證人在檢察署出具切結書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口機器為OTI-07型顯有不合,是證人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倉庫內固有OTI-05型機器十台,然並不代表此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進口者,蓋被告亦可能再度進口OTI-05型機器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告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擅將告訴人之十台OTI-05型調整機出口,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本院卻確認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偕同檢察官至被告等位於高雄倉庫所見之十台OTI-05型調整機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及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十台OTI-05型調整機曾經被告等辦理出口,則告訴人所述其十台調整機遭被告出口,是認被告等涉侵占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等本身亦擁有十八台調整機,有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之事證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對此亦不否認,被告等對其本身擁有之OTI-05型調整機,本得基於所有權作用任意處分而出口之,出口後有無再行進口均無不法,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嗣後又進口之機器究係OTI-05或07、08型云云,與被告等有無侵占犯行無涉,被告與告訴人亦係因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之 安藤哲夫 部長簽訂協議告訴人暫不取回十台OTI-05型調整機,有協議書附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可參,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權占有告訴人機械,核屬民事糾紛,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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