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指示停車受檢,竟拒檢加速逃逸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簡文育 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簡文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再者,受處分人就舉發單上所記載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舉發警員依據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記載車型、車號,逕行舉發,自屬合法,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關於車主之地址有更改之情形,依據證人簡文育陳稱:因電腦資料條列甚多,誤看一列資料的情形常有等語,而受處分人僅以舉發單上既無人簽名,又無照片證明,且交通尖峰時段如何跑?等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違規單所載違規地點,國光路與元堤路紅燈亮時,直行車很多,不可轉彎,且早上八點十分,應已在上班,員警可能誤看云云。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抗告人所有,及抗告人不否有行經右揭地點等情,且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簡文育於原審結證稱「電腦資料是一列列的情況有時我們會看錯,但我們會依正確予以更正。」等語,本件經核相符,而逕行告發,並無不合,又違規日早上八時十分值為通常上班時間,抗告人辯稱已在上班,惟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足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