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八0巷五九弄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四○巷口,見丙○○即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發電機一台、切管機一台、砂輪機一支、氣動板手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而車門未鎖之際,即以前開貨車內之鑰匙一支,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坪二○號旁查獲前開自小貨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盈進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