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仍未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三日查獲,雖據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前開日期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苗栗縣衛生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藥物濫用檢測結果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上情屬實,且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苗栗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鑑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七九八九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鑑用檢測中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驗結果二份附卷可稽,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根本沒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緣因身體欠佳曾多次感冒,並感染肺炎,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許多醫院就診過,也向藥局買過藥品,服用許多西藥,是否含有可使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之成份,提出健保卡正反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請函行政院衛生署查明是否會有上開主張之反應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健保卡祇能證明其因病就診,其之服用西藥亦不應有上開二單位所作之檢驗結果,至於向藥局購買藥品服用,任行主張尚無依據,請函查明應無必要,原裁定依法准如聲請人所請送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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