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0000000號支票係 利永欽 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填妥,另同上附表編號二第0000000號支票係利永欽取走,上訴人並不清楚,原審未將上開二紙支票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究係何人筆跡﹖遽論處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㈤內說明「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底, 曾意文 曾受僱於利永欽,在台北市○○街○○○巷九之四號販售皮鞋、服飾,被告甲○○曾持金額、發票人印章均已填蓋完妥之支票向利永欽調現」,而利永欽於警訊中陳稱:「該支票(指第0000000號支票)係我以前同事甲○○在八十一年十月底,以該張支票向我調現後,我再轉給我弟弟 利永林 再轉 呂鳳美 提示使用」,於偵查中陳述:「是我以前香榭大道公司的同事甲○○給我的,要我替他調現」,但原判決於同上附表一編號二內竟認定係上訴人將第0000000號支票借予利永欽持向他人調現,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果有向利永欽調借現款,則上訴人是向 利某 調借多少現款,為何未言明調借多少及交付調借款項給上訴人,利永欽即在該支票背書移轉予利永林再讓予呂鳳美提示而遭退票,顯與社會上一般以支票調借款項之情形相違背,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向利永欽調借現款,是利永欽與曾意文所證顯不足採信。又原審並未予上訴人與利永欽對質之機會,且證人曾意文係受僱於利永欽,後又受讓該鞋店,顯見二人交情甚篤,其所為有利於利永欽之證述應係迴護偏頗之詞,當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判決實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第0000000號支票業已毀棄滅失,而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之筆跡與上訴人在偵查及一審法院承認為其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之筆跡經鑑定結果,該二張支票之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七九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於同上附表一編號二「處置欄」內敍述之事實,與證人曾意文、利永欽所為證詞,雖稍有不符,但其認定第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交予利永欽之犯罪事實,則與證人曾意文、利永欽所證相同,是其不符之處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利永欽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將利永欽之證人筆錄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原審未命證人利永欽與上訴人對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曾意文、利永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堪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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