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手槍貳支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戴正忠 與少年高○吉(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及 張文勝 (另行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在高雄縣岡山鎮大魔域PUB遭人圍毆,戴正忠傷重住院,懷疑係日前曾因飲酒起糾紛而互毆之 張伊仁 所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高○吉前往醫院探視住院之戴正忠時,高○吉萌生報復之意乃向戴正忠商借槍支,擬由高○吉持赴張伊仁家中開槍示威。翌日戴正忠向不詳姓名綽號「黑狗」之人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九○手槍二枝,子彈六發,放在手提袋內,交給知情之甲○○,由甲○○連絡高○吉,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鎮○○路之聖帝廟前見面,甲○○將手提袋連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交給高○吉。高○吉於當晚九時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保仔 及 一銀 等人共乘一車,前○○○鄉○○○路○○號張伊仁之住宅,由高○吉及保仔各持一槍,向屋內射擊共六發子彈,其中二發射中大門,貫穿後射中屋內客廳之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示威射擊完畢,高○吉等人即駕車逃離。現場留有空彈殼六個,變形彈頭一個。當晚十一時許,高○吉將使用完之槍枝,裝入手提袋內,再連絡甲○○,於聖帝廟前,交給甲○○,甲○○再交還戴正忠,由戴正忠交還綽號「黑狗」之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已判處非法持有槍彈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戴正忠供明:確將裝有九○手槍二支及子彈六發之手提袋託由上訴人轉交高○吉,再由高○吉透過上訴人交還予伊,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代戴正忠、高○吉轉交手提袋其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手槍沈甸鋼硬,又僅以紙張、塑膠袋單薄包裝,上訴人一再輾轉遞交,衡情由其重量及外型觸摸,均難諉為不知係手槍、子彈,上訴人辯謂不知袋內裝有槍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子彈兩罪,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第一審依上開條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將持有之九○手槍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原審爰判予維持,固非無見。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知情轉交槍彈,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足取。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上訴人行為時所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業已變更為現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行為時舊法與裁判時新法之比較適用,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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