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委有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 許坤黃 之事實,業據許坤黃供述甚詳。據其供稱:「是甲○○託我帶的,早先是 廖某廖維賓 )打電話來我家,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我沒貨,打電話00-0000000號聯絡 鐘某 ,告訴他有朋友要安非他命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他就在十一點多親自帶來我家,尚未付錢,他先離去,我再把安非他命送去廖某家,剛到就被查獲。」云云,依其上開供述,係許坤黃先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再携帶安非他命至許坤黃住處販賣,原審未查明該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及被告在雲林縣○○鄉○○路○○○○○○號住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是否仍住於該處,並調取許坤黃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卷,詳予查核,率以被告位於上址之住宅房屋,早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認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宅,以一錢七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坤黃,因認被告涉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係以許坤黃之供述為唯一論據,但許坤黃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其所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被告坐落雲林縣○○鄉○○路○○○○○○號住宅房屋,早於八十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一年間由法院強制被告遷讓,點交與拍定人 高秀英 管業等情,亦據高秀英結證屬實,並有民事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聲請狀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再在其原有之上開住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坤黃,足徵許坤黃之供述,並非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坤黃之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且按被告(包括共同及牽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院復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除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許坤黃曾指陳共在被告之上開住所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則微論許坤黃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縱令前後所供相同,案發當時,被告確仍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如上訴意旨所指各點,縱予調查,要之亦屬共同被告之自白而已,茲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許坤黃自白之真實性,仍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即無調查之必要性,矧檢察官對其所指各點,亦未詳予調查。縱觀全卷,亦無檢察官曾就上開各點請求調查之資料,則原審對上開各點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殊嫌誤會,且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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