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訴人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八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丁○○、乙○○、甲○○投票行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關於上訴人丙○○、丁○○、乙○○、甲○○投票行賄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丁○○、丙○○、乙○○、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麗美鍾愛群許勝源沈世忠李振銘 、李陳淑娟、 鄭義圳 及證人 許金傳 之證述,卷附戶籍謄本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名冊、內裝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署名給鄭義圳之信封、嘉義市聯誼會自強活動調查表、記事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丁○○、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單純組團出遊,且在 郭明賓 決定參選之前,並非以免費招待旅遊為爭取選票之對價,況甲○○與丁○○並不認識,亦無幫郭明賓拉票之必要,而丁○○交付丙○○二千五百元,係幫其改善家計之用,並非賄款,丁○○之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每票一千元,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而鄭義圳夫婦根本不可能支持郭明賓,信封內之二千元係借款,並非賄款,且 蔡崇廉 已證實上訴人曾向鄭義圳借二千元,原判決認係賄款,於法有違等語。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又所謂應予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等所持之辯解,亦已詳加說明指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而扣案記事本中已載明鄭義圳二票,且丁○○於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向名冊上所載之選舉人買票?)這些選舉人要求每票一千元……」云云(見五六一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原判決敘稱信封內之二千元係期約買票者,自無不合。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蔡崇廉指乙○○曾向鄭義圳借二千元,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原判決未予指駁,不能指為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甲○○投票受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投票受賄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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