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本案為高利貸款,推定伊係乘人急迫而貸款,有違經驗法則,又未敍明其犯罪態樣及認定所憑之證據,且無證據而認定: 王麗玲劉德行張衛民張定華吳金惠 、劉麗美等人,需款孔急,高利借款之事證已明,均有未合,復有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將「高利貸款」與「乘人急迫」混為一談,㈡常業犯須專以該犯罪為職業始足當之,判斷上應以扣除該收入是否仍足以維持生活為標準,又原審認定:伊收息甚高,以此為部分生活之資,有以之為業,其中「部分生活之資」與「以之為業」,亦相矛盾,㈢原審徒以王麗玲之證詞,證明僅一次高利貸款予王麗玲,亦不符常業犯「反覆為之」之要件,㈣原審對伊主張:實際貸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餘元,所得利息約十萬餘元,未敍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㈤原審既傳喚證人王麗玲、劉德行等借款人作證,然於傳喚未到後卻又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亦相矛盾,㈥扣案之本票、借款,僅顯示伊確有貸出,但無法證明伊有預扣利息或收取利息,㈦原審採取證人王麗玲在調查站之證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證據不得採證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王麗玲在調查站之證述及扣案之借款質押本票、借據、身分證等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由上訴人以超高利率月息六十分貸款,竟尚有客戶向上訴人借貸,顯係客戶出於需款孔急所為,又上訴人原為鷹架工,月薪四、五萬元,尚入不敷出,乃從事高利貸款,以所得高利彌補開銷,因認上訴人以犯本案為業,資以賺取部分生活費用,應成立常業犯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借款人王麗玲在調查站之證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固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然此之所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㈡㈦兩項所指違法之情形。次查,原審審酌上訴人異於尋常之高利貸款及貸放多人如出一轍悉自願承受如許高利之剝削的態樣,認定不外出於借款人需款孔急迫於無奈,核無顯然違背生活經驗法則;又「高利貸款」與「乘人急迫」,雖為兩事,但衡諸通常事理,仍非無具有相互因果之密切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在查別無其他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之情形下,推論其所以仍願借貸之無奈緣由,不外出於需款孔急,別無選擇之急迫原因,尚難遽指即有違背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項其餘所陳,亦非依憑前開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上述自白,而認定上訴人貸出金額及取息之概數,並有預扣利息等事實,上訴意旨㈣㈥項所指,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其他罪證認定本案犯行及判決結果之合法性。其餘上訴意旨㈤項所陳,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為無庸再傳借款人查證乙節敍明理由當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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