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主觀上認為丙○○先前有搬走其所有之物品,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清晨4時30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鄰福星120號之住處,趁丙○○應門之際,即未經丙○○同意衝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並持自備之球棒毆打丙○○身體多處,因此造成丙○○之左眉、後頸、左臂、右手受有瘀青及左背、腰受有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要進入告訴人丙○○家中查證是否遭告訴人搬走東西,因丙○○不肯而發生推擠,打了起來,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所以出手打人,並未攜帶球棒,是否有打傷丙○○也不清楚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指述甚詳,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徐鳳滿 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確有上述犯行屬實,而告訴人丙○○當天遭毆打所受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於94年7月6日所開立苗醫診字第6230號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乙○○於原審並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丙○○住處理論並強要進入告訴人丙○○住處搬東西等情不諱(原審卷第50頁)。以被告於凌晨時分,隻身強要進入告訴人住處理論且要搬走東西,遭告訴人阻攔,因而發生衝突,依據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丙○○受傷部位,除正面多處外,背面腰部尚有20x10公分瘀腫,足見告訴人指被告乙○○係持球棒攻擊毆打成傷,堪予採信,被告乙○○上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比較修正施行後罰金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修正施行後之最低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相較,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原審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乙○○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係於凌晨時分,自行攜帶球棒前往他人住處,持球棒毆打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瘀青或瘀腫之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無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