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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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家屬 蔡武 受(堂姊弟關係,原判決誤載為表姊弟關係)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5-94ASPM136520),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24時起至95年11月8日24時止、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蔡武受 嗣於94年11月26日因深夜酒後在車上睡眠,無覆蓋物及保暖衣物,失溫使其心臟休克,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身故在自有客貨休旅車內,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7日彰檢榮成94相863字第04670號函可稽。本件事故原因縱與酒精之影響有關,惟並無疾病因素介入,且蔡武受身體健康,正值青壯,依其病歷以觀,也無任何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或危害之痼疾,是本件被保險人蔡武受於飲酒過量直接的偶然的影響下,因體內所受之酒精濃度,已達直接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的障礙程度,導致心臟休克,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除其事故原因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尚須具有「明確的外來突發事故」,即事故之原因不但須出於自身原因以外,且須有一具體客觀可見之因素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所謂「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上述條件,始能認定係外來突發之事故。即限定被保險人死亡原因,須出自外來而非內在,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且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一定條件之限制,與一般人通常觀念中所認定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不同,亦與法醫學上所認定之意外死亡有異。查蔡武受於94年11月26日深夜時分,因酒後睡在自有之客貨車上,嗣於車內身故,被上訴人應先就何種「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蔡武受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7日彰檢榮成94相
863字第04670號函,鑑定結果記載蔡武受直接死亡原因為「休克」,斟酌所載先行原因「飲酒過量」,且無任何明顯外傷或內傷,則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應係自身身體對過量酒精之反應,導致心臟方面之急性病變,其飲酒過量行為,因非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故不屬意外事故,而長期飲酒導致死亡之保險範圍,應屬人壽保險承保範疇,而非意外險承保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家屬蔡武受(堂姊弟關係)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5-94ASPM136520),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8日24時起至95年11月8日24時止、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蔡武受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發現亡故在自有客貨休旅車內,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係飲酒過量而休克死亡。
(二)如認被保險人蔡武受之死符合理賠條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保險人蔡武受因飲酒過量而休克死亡是否該當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所稱之「意外事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蔡武受死亡前曾發生「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蔡武受係於飲酒過量直接的偶然的影響下,導致休克死亡,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蔡武受係飲酒過量而休克死亡為據。經查:
(1)本件被保險人蔡武受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其僱主發現亡故在自有客貨休旅車內,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係飲酒過量而休克死亡。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63號相驗卷所載資料,固可知被保險人蔡武受經其僱主發現陳屍於自有客貨休旅車內當時,被保險人蔡武受係在駕駛座後方與乘客座間之通道上,身體蜷曲、雙膝跪地、臀部朝正上方、背部抵住車門、頭頸蜷曲至膝蓋附近;於法醫相驗時,蔡武受之口部有血水流出,面頸部鬱血,鼻腔內姿勢性流出黃色粘稠分泌物;相驗時經採集死者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0.491%(W/V),未發現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法部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可參。惟據當時負責相驗之檢驗員 許逸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蔡武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相驗屍體診斷書載明為飲酒過量休克死亡,其判斷根據為何?)我們是用排除的方法來判定他的死因,因為我們有根據他死亡的姿勢、屍體的狀態來判斷是否有體位性的窒息、嘔吐物窒息或其他如毒化物的問題。當時我們看到他的屍體狀態,因為口腔、鼻腔內並沒有消化過的食物反嘔出來,體位性的窒息,是看他有無全身性的鬱血,就做了初步的排除體位性及嘔吐物的窒息,所以我們採集了他的尿液,然後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做了毒化物的鑑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高達○點四九一百分比,在法醫學上,如果酒精濃度高達○點四○○的話,就會引起呼吸中樞麻痺,進而休克死亡。體位性窒息與嘔吐物窒息,都是在我們相驗過程中會最先注意到的,我們也有拍照,所以會注意到他的姿勢還有呼吸道會不會影響到他的死亡。當時相驗時,發現他有姿勢性的屍斑,集中在他的胸腹部跟四肢,按照他的姿勢這是屬於正常的姿勢性的屍斑。如果是窒息性死亡,在眼眶及下眼瞼的部分會出現紅色的點狀出血點,而非廣泛性的鬱血。如果是嘔吐物窒息,在口腔及鼻腔,正常的情形會有消化過及未消化過的食物出現,但本件並沒有。關於驗斷書上第四頁所載「面頸部鬱血」是屬於姿勢性的屍斑及「鼻腔內姿勢性流出黃色粘稠物」是其死亡時的姿勢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依證人之證述,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因飲酒過量,引起呼吸中樞麻痺,進而休克死亡;並非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跌落座椅下造成體位性窒息死亡之反應或吸入嘔吐物窒息。
(2)次查,發現被保險人死亡之僱主 林明煌 於警訊調查時供稱:「我是蔡武受老闆,我們是建築工人,認識三年了,於94年ll月27日中午ll時5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一部箱型車內發現蔡武受,當時要叫蔡武受起來吃中飯時發現蔡武受身體捲軀、頭部朝下且叫不醒,然後和用手推蔡武受背後也推不醒時,發覺蔡武受全身僵硬就趕快叫救護車及通知派出所,該箱型車是蔡武受的,因前天(即26日)早上9時一邊工作一邊喝酒( 保力達 加高粱)到晚上21時後,我們又到 黃進 的新寶住處續攤後,我們三人都坐蔡武受的車子,我們喝到21時30分,我看到蔡武受已經有醉意,所以我駕駛蔡武受的車子,而因蔡武受住台中市路途太遠,目前都住在我家中(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當時我有叫蔡武受,蔡武受不要進屋內睡覺,說要在車上睡覺」「他是我請的工人,他平常喜歡喝酒」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7、17頁)。又黃進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與蔡武受是十幾年的朋友,是在台中做建築土水認識的朋友,死者生前也就是94年ll月26日9時許老闆林明煌帶隊至台中縣新社鄉的工地工作,其間老闆林明煌、死者蔡武受及我邊工作邊喝酒,喝保力達、玉山高粱,喝到下工,於當日下午21時許回到我住宅再續喝葡萄酒,約喝半小時,老闆林明煌就用死者之車輛載蔡武受回到老闆住處等語。」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頁)。被保險人之兄 蔡武王 於警訊時亦供稱:
「(問:蔡武受身體狀況如何?有無保險?)蔡武受身體狀況正常,喜歡喝酒,有無保險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保險人為建築工人,需要許多勞力,所以需要酒類來提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由上開被保險人之僱主及親友之陳述,足認被保險人長期以來,平日即有飲酒習性;再參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前日即自早上開工時,即飲用保力達、玉山高梁,甚至喝到下工,並自晚上九時再續喝葡萄酒,直到喝醉不省人事;益徵被保險人不僅飲用烈酒,且飲酒程度幾達嗜酒成性。是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應係其自身飲酒過量行為所導致,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生前病歷以觀,並無任何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或危害之痼疾,是本件被保險人蔡武受係因飲酒過量導致休克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云云。惟據負責相驗之檢驗員許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關於酒精過量是屬於自然引起休克死亡或是意死亡外,我們在相驗的過程中,不曉得死者有無慢性酗酒的病史,如果是急性酒精中毒,在法醫學上來講,應屬意外死亡;如果是慢性酒精中毒,應屬自然死亡。如果說死者曾經有因為酗酒問題就診,並接受治療,在法醫學上我們認定是自然死亡。急性酒精中毒即沒有就診紀錄。如果死者有長期有飲酒的現象,但沒有因為飲酒的問題就診過,我們無法判定他是屬於自然死亡或是意外死亡,我們只是鑑定他的死因,死亡方式並非我們認定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雖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覆本院查無被保險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述被保險人平日長期飲酒之習性,應非急性酒精中毒,而屬慢性酒精中毒。是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應係其自身飲酒過量行為所導致,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甚明。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武受係於飲酒過量直接的偶然的影響下,導致休克死亡,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武受係於飲酒過量直接的偶然的影響下,導致休克死亡,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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