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提供所有之扣案四色牌4副供本案賭博之用,且業自賭客處抽得抽頭金20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又抽頭金新臺幣2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700元,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14時許起,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其父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 楊朝麟方重會楊褚慎林愛珠江廖不 等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客約定之賭法為每人發18張牌,8胡就算胡,每胡一人贏新臺幣(下同)10元,中花每人贏20元,蓋胡5元來決定輸贏,每一付牌玩5次,抽頭金20元予乙○○。嗣於同年日15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楊朝麟、方重會、楊褚慎、林愛珠及江廖不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20元、賭資700元、賭具四色牌4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楊朝麟、方重會、楊褚慎、林愛珠及江廖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查獲時現場照片8張及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其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場所供人在內賭博之犯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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