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88、15330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戴著安全帽、口罩、手套以掩飾面貌避免查緝之方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搶奪、強盜之行為:
㈠95年5月4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
段146號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 趙佳宜 開車至該處,即叫趙佳宜將錢包交出來,趙佳宜不肯,丙○○遂持水果刀一支,架在趙佳宜之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趙佳宜不能抗拒後,伸手取走趙佳宜放在車子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信用卡五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存摺二本、國際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等物)。
㈡95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開心一百」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寅○○停好車走出車外,即持水果刀一支,逼近 蕭婷妤 之脖子,脅迫蕭婷妤將皮包給他,蕭婷妤因懼怕後退並跌倒在地,而無法抗拒,丙○○即伸手強將寅○○背在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元、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健保卡等物)取走。
㈢95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二
段33號「唐寧爵邸」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甲○○停好車子走到電梯前,即持水果刀一支,逼近甲○○之脖子,並對甲○○稱:「我要搶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無法抗拒,甲○○即將其皮包交給丙○○,丙○○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取出後,將皮包還給甲○○,又問甲○○有無行動電話機具,甲○○遂再交付PANASONIC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丙○○取出該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丟還甲○○後,即迅速離去。
㈣95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二段27巷7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 吳春齡 停好車子走出車外,即持水果刀一支,指向吳春齡左腰部,脅迫吳春齡將財物交出來,吳春齡因無法抗拒,遂將其手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丟在地上,丙○○撿起該支行動電話機具後,又問吳春齡有無皮包,吳春齡乃將其身上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交給丙○○,並打開車門,由丙○○進入拿取車內之零錢(約二百元)及一千元麥當勞禮券。
㈤95年5月30日22時48分許,與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瑞聯公寓大樓P區地下室停車場,利用該大樓住戶 黃文玲 打開車門欲出來之際,兩人迅速進入該車內,並由丙○○持水果刀一支指向黃文玲,不讓黃文玲下車,以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至使黃文玲無法抗拒後,由該「阿宏」之男子伸手拿取黃文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行動電話機具、PSP掌上型遊戲機等物),丙○○自「阿宏」手上接得皮包發現內有提款卡後,即逼問黃文玲提款卡之密碼,黃文玲據實以告後,兩人再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持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至附近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分別提領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七萬零十八元,丙○○則在車內看管黃文玲,直到「阿宏」提款回來,兩人才一起離去。
㈥9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持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區○○
街○○○巷7之1號前,竊取壬○○所持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車主: 陳守煌 ),得手後,作為做案代步之工具。當日上午9時許,丙○○攜帶前揭水果刀,騎駛該部竊得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95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於見該大樓住戶丁○○欲去開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丁○○背在左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行動電話機具、隨身碟等物)搶走。
㈦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支,騎乘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75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辛○○打開車門並與同行友人在講話時,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辛○○背在右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六千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彰化銀行存摺、印章、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
㈧95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持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區○○
路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竊取己○○所持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車主: 陳國燦 ),得手後,作為做案代步之工具。當日上午11時許,丙○○攜帶前揭水果刀,騎駛該部竊得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60巷5之5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丑○○欲騎機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行照、駕照、鑰匙包、BENQ牌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得手後,丙○○再騎駛該部竊得之贓車,攜帶前揭水果刀,於當日11時25分許,至臺中市○○街○○號公寓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子○○停好車走到電梯前,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子○○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子○○被搶之後,立即按警鈴喊搶劫,樓上守衛收到訊息立即將停車場之鐵捲門關起來。丙○○未及於鐵捲門關起來之前離開現場後,乃另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拿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指向子○○,脅迫子○○開門讓他出去,而使子○○行無義務之事,惟子○○未予置理,自顧跑到地下二樓躲起來,丙○○強制子○○開門未能得逞後,只好將該部騎來之贓車留在現場,徒步爬樓梯出去,然一到樓上,即遭守衛 林章滾 報警當場將之逮獲,並起獲子○○被搶之皮包一個,及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搶奪、強盜、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供前揭竊盜、搶奪、強盜所用之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嗣丙○○又帶同警察至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內,取出辛○○之皮包一個(除了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具不見外,其餘物件都還在皮包內),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空屋內取出丑○○被搶之皮包一個(除了現金不見外,其於物件都還在皮包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佳宜、寅○○、甲○○、吳春齡、黃文玲、壬○○、丁○○、辛○○、己○○、丑○○、子○○所指訴及證人林章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辛○○、己○○、丑○○、子○○領回贓物之保管單四紙、被告自白犯罪後帶同警察至強盜被害人寅○○、甲○○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現場指認照片(參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2至13、18、31至32頁)、被告帶同警察取出辛○○、丑○○皮包之照片(參第六分局卷第73、74頁)、被告搶奪子○○財物後留下SPX-907號贓車在現場之照片(參第六分局卷第69頁)、被告遭守衛逮捕之現場照片(參第六分局卷第7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係鐵製器械,可切割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茲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趙佳宜之脖子上、逼近被害人寅○○、甲○○之脖子、指向吳春齡、黃文玲,若被害人等不從或予以抵抗,即甚有可能遭致被告以該水果刀作進一步之攻擊,被告該行為足資抑制被害人等之抗拒甚明,且被害人等當時均孤身一人,並為女性力氣較弱,面對被告手持水果刀,應甚為恐懼,此從渠等或任由被告拿取財物或主動交付財物不敢觸怒被告可知,顯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讓被害人等之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機車部分)、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搶奪被害人丁○○、辛○○、丑○○、子○○部分)、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趙佳宜、寅○○、甲○○、吳春齡、黃文玲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拿取被害人黃文玲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部分)、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脅迫被害人子○○開門部分)。又①被告就強盜被害人黃文玲財物及持黃文玲提款卡提款部分,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四次加重搶奪、五次加重強盜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中強盜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與「阿宏」共同強盜一罪。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加重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間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④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件強制未遂罪,均得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⑤被告所犯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強制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⑥檢察官就被告強盜吳春齡、黃文玲財物部分聲請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強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強盜趙佳宜財物及拿取被害人黃文玲提款卡提款部分,因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卷內有被害人指訴之資料,並經被告承認無訛,且與起訴之強盜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主動併予審理。⑦起訴書雖載被告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刀對辛○○稱「把妳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等語,至使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惟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歹徒有無拿兇器?)沒有,當時歹徒手上沒有拿東西」、「(歹徒是如何將妳的財物取走?)他是趁我開車門跟一個修配廠的小姐 廖惠雯 講話的時候,趁我們不注意,就從後面過來拉我背在右肩的皮包,我們有發生拉扯,歹徒力氣比較大,就被他拉走了」、「(過程中歹徒有無開口說話?)他過來拉的時候有開口說給我、給我,之外就沒有說其他的話」、「(被告在偵訊中說搶妳皮包的時候有帶水果刀,你是否有聽到他這樣陳述?)他可能是有帶,但是沒有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並未拿刀脅迫被害人辛○○致其不能抗拒,被告僅係趁被害人辛○○在與他人說話不及抗拒之際,搶其皮包,被告之行為屬搶奪行為,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⑧被告強制被害人子○○開鐵捲門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雖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未記載所涉犯之法條,本院仍應予審理。⑨被告與「阿宏」雖將被害人黃文玲控制在車子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2上字第2064號判例)。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⑪被告於91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遞加重其刑,就強制未遂罪加重其刑。⑫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強盜部分未持刀傷人手段尚非兇殘,惟犯案多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加重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四年、強制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示懲,復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三年,就連續加重搶奪罪部分,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年,惟忖諸被告雖然犯案多起,但手段均屬平和,於強盜得手逃走之前還向被害人道歉,此經被害人甲○○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4頁),且除搶奪被害人子○○財物部分被當場逮獲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自白,並帶同警察至搶奪被害人丁○○、強盜被害人寅○○、甲○○財物之現場指認,及取回被害人辛○○、丑○○被搶奪之皮包,顯見其尚知悔悟等情,認所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所求之刑均嫌過重,不足憑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之心證詳予說明,未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5年5月21日1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街31之2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持水果刀抵住乙○○腰部,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乙○○所有之購物袋一個(內有鳳梨酥、桃子等物);㈡被告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上午,攜帶水果刀,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0部。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檢察官併辦部分另稱:被告丙○○於㈢95年4月22日,在臺中市○○街與忠義街口,搶奪 黃世玉 之信用卡等財物,㈣95年5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有二街口,搶奪庚○○之提款卡等財物,㈤95年5月31日,在臺中市○○○街與市○○○路口,搶奪 林水蓮 提款卡等財物。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搶奪罪,而與起訴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經查:關於㈠強盜乙○○部分:證人即承辦乙○○遭強盜案之警員 張進典 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乙○○遭到強盜案是否由你承辦?)是」、「(根據乙○○表示,係95年5月21日被搶,他當天或是隔天有無去警局報案?)沒有」、「(既然沒有報案,怎麼會知道這個案子?)那是根據她那棟大樓管理員,告訴另一棟大樓管理員,才輾轉得知的」、「(根據調查筆錄記載,在庭被告於95年6月19日因另案遭到逮捕,你們打電話通知乙○○到場說明,乙○○到場說明時,有無請乙○○先描述歹徒特徵、外貌、身高?)我當時有問他有無看到歹徒容貌與特徵,他說有清楚看到歹徒容貌,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沒有戴口罩,他說如果再看見歹徒,可以認出來」、「(你們是直接請乙○○指認歹徒,或是拿多張照片讓乙○○指認?)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只有提供一張丙○○的彩色照片讓她指認,後來,為了確認,95年6月21日借提丙○○,帶同丙○○到臺中市○○區○○○街31之20號大樓地下室查證,當時乙○○有當面近距離指認被告丙○○」、「(提示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2頁與17頁,兩張照片都是你拍的?)是」、「(當天你們帶被告丙○○到乙○○被搶地點,讓被害人指認時,被告穿著是否如同照片中的一樣?)是,就是跟照片中一模一樣」、「(寅○○與甲○○這兩件,渠二人於筆錄中供稱歹徒戴黑色安全帽與口罩,故沒有看清歹徒容貌,是被告自己承認有犯下這兩個案子?)是,這兩件是被告丙○○自己承認的」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131至132頁),顯見承辦警員係先直接提供被告之單一相片供乙○○指認,再帶同被告供乙○○近距離指認,其指認方式與前揭指認嫌疑犯之程序要領即選擇式指認及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完全違背,且乙○○係於被搶後經過約一個月始指認被告,指認當時,依臺中市警察局卷宗第12頁照片顯示:被告頭上未戴任何東西,頭髮並已理光,與乙○○所陳遭搶時歹徒係戴安全帽之模樣顯有差異。茲乙○○被搶當時必甚為驚恐,被搶時間亦極為短暫,對歹徒之容貌是否可以看清,並於經過約一個月之時間後仍記住不忘,實甚有疑問,況歹徒之頭部情形與指認當時被告之頭部情形已有改變,其於承辦警員未依規定而直接提出被告相片及本人供其指認,難保無受誘導之可能,其程序顯有瑕疵,結果亦令人懷疑,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乙○○之指認,尚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院再參諸被害人寅○○、甲○○兩案,於被害人無法指認歹徒且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被告猶主動坦承犯行並帶警察到現場指認等情,認被告遭逮捕後,應是有悔意,願意供出其所做之不法行為,而無故意隱瞞乙○○案之情,其稱未強盜乙○○財物,應堪採信。關於㈡竊盜不詳車牌機車部分:被告雖然自白於95年6月16日上午,攜帶水果刀,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惟該機車係何人所有,什麼牌號,是否真的曾經失竊,全無資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非能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令其負竊盜罪責。關於㈢㈣㈤搶奪黃世玉、庚○○、林水蓮財物部分:渠三人均於95年6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未看清歹徒無法指認在卷,而被告既否認對渠三人行搶,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自難認定此三件搶案均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上㈠㈡關於所載強盜乙○○,竊取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犯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㈢㈣㈤搶奪黃世玉、庚○○、林水蓮財物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併予審判,原審予以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當,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