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承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95年度抗字第386號、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之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廢棄。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廢棄。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廢棄。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6072號「處怠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裁定廢棄。
㈤前程序費用及聲請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聲請再審理由: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607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月8日裁處:「再審聲請人怠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原審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再經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抗字第38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即該裁定具有再審事由,乃依法聲請再審,鈞院亦以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駁回聲請再審人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人亦不服該確定裁定,即該裁定具有再審事由,乃依法再聲請再審,鈞院又以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2月23日彰院 鳴執洪 94年執字第16072
號執行命令函違法(下簡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而該違法之自動履行命令,業經鈞院以95年抗字第323號廢棄而不復存在。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8日裁處再審聲請人怠金貳拾萬元,裁處理由謂:「再審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收受送達後,除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另裁定駁回)外,迄今仍拒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有債權人同年5月9日呈報狀所附相片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再審聲請人怠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鈞院95年抗字第386號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理由卻謂:「原法院於95年2月23日函命再審聲請人應於10日內按上開確定裁判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怠金一節,此係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於履勘現場後,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任何相關規定,本院前再審裁定理由雖未盡妥適,惟仍無礙該執行命令之效力」,然查,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經再審聲請人異議,遭原審駁回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鈞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廢棄發回而不存在,且該323號裁定理由謂:「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違法」,惟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無視裁判羈束力之問題,則其裁定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違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㈡次查本件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上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3月20日;其判決主文謂:「再審聲請人不得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及同段528-1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及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惟系爭土地毗鄰興建之「豪隆獅子王公寓大樓」,再審聲請人業於89年底銷售一空,並已點交完畢用,即系爭土地仍由相對人占有中;簡言之,再審聲請人無由使用任何方式(法)妨害相對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再審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車輛亦無可能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是則,再審聲請人在事實上已無可能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行為,亦即本案執行名義成立時(92年3月20日)起一直到現在,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之作為,亦無任何一輛聲請再審人公司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據此事實得知,聲請再審人並無任何行為違反本案執行名義之行為。既無行為違反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不應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惟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理由卻謂:「獅子王大廈為再審聲請人所建造,其即負有排除之義務,且與再審聲請人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此裁定理由認為本案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溯及既往於再審聲請人建造獅子王大廈時即已成立,顯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㈢又查,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理由謂:「原法院於95
年2月23日函命再審聲請人應於10日內按上開確定裁判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怠金一節,此係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於履勘現場後,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任何相關之規定」。然如前述,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業經鈞院以95年抗字第323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則自無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問題,亦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6月8日所為裁處怠金裁定自屬違法,惟原審竟謂該執行命令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任何相關之規定,則其裁判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自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違法。
二、鈞院95年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強制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三、鈞院95年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裁定基礎之民事裁定,依其後之確定裁定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四、鈞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其理由謂:「原法院於95年1月4日函知兩造10日內相互協調未果,再以同年2月23日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否則將處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怠金,必要時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拘提或管收。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後,除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另裁定駁回)外,迄今仍拒不履行,有相對人呈報狀可稽。原法院因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抗告人怠金貳拾萬元,洵無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異議之同一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然查,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業經鈞院以95年抗字第323號裁定廢棄而不復存在。換言之,鈞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所依據之裁定基礎已變更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參、原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情形:
一、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7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裁判主文為:「再審聲請人不得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及同段528-1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及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排除侵害民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又再審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4年12月5日現場履勘結果查明:系爭2筆土地目前係作為再審聲請人所興建毗鄰之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僅有之聯外道路使用一節,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乃於95年2月23日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諭知:「再審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裁判
主文所示意旨自動履行,並具狀陳報履行情形,否則將處予20萬元之怠金」等語。再審聲請人則於95年3月3日聲明異議,並謂:伊公司並未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且伊就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獅子王大廈亦未保有任何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伊無任何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云云。經原法院於95年6月8日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下詳述之)。原法院並於同日即95年6月8日裁處再審聲請人怠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處,並於同年6月19日聲明異議,並謂:伊公司並未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再審相對人並無聲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縱有第三人使用該執行標的,亦非上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為由云云,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3日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下詳述之)。此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執行卷宗可按。
二、次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主文謂:「原裁定廢棄(即原審95年6月8日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裁定),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理由雖謂: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同)一再指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伊所興建系爭土地毗鄰之獅子王大廈亦未保有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即抗告人是否違反執行名義所載不作為義務,尚待究明..,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有本院調閱該95年度抗字第323號卷宗可按。申言之,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廢棄發回之確定裁定,僅指明原審「就近調查」,然並未直接廢棄原審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查該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屬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如不服該裁定,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再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主文謂:「抗告駁回」,其理由曰:「...本件執行名義係在禁止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同)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車輛通行使用,至為明確。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5日現場履勘結果,該2筆土地係作為毗鄰之獅子王大廈(為抗告人所興建)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僅有之聯外道路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因抗告人所建造之作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抗告人所為自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意旨,如非以之為地下停車場供車輛通行,即不生違反判決主文之問題,與其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原法院繼於95年1月4日函知兩造於10日內相互協調未果,再以同年2月23日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予新台幣200,000元之怠金,必要時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拘提或管收。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達後,除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另裁定駁回)外,迄今仍拒不履行,有相對人同年5月9日呈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200,000元,洵無不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又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後,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上由,對本院上開裁定、及原法院處以怠金20萬元之裁定,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再經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駁回確定在案,其理由謂:「.
..,惟查原法院95年2月23日函示,係屬執行命令之性質,已如上述,本院95年抗字第323號裁定雖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依最高法院63台上2313號判例要旨,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原法院係本於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本院95年抗字第323號裁定,並非該執行名義確定裁判、及本院95年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之基礎,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抗字第323號裁定已廢棄上開執行命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要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原審於95年6月8日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處再審聲請人怠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裁定,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並於95年8月23日收受該裁定書,有上開相關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就原審裁處怠金二十萬元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有該再審書狀之日期戳可考,顯已逾前開30日再審期限,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收受該裁定書,亦有上開相關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就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96年度再抗字第4號),亦已逾前開30日再審期限,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該條文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再審事由,對原法院處以怠金20萬元之確定裁定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相關卷宗可參,乃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顯不合法。
伍、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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