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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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乙○○甫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因遲至再犯本案以後之96年12月31日始經發監,致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法, 暨其甫 因竊盜案件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乃未見改悔而一犯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26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所有之公物,交由仁愛區玉田裡里長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竊取該重機車得手。嗣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且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丙○○於警訊之│證明查獲之贓物重機車係基隆市│││證述│仁愛區公所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並已由其領回│├──┼─────────┼──────────────┤│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含機車鑰匙)││├──┼─────────┼──────────────┤│3│查獲現場照片2張│係爭贓車查獲現場狀況│├──┼─────────┼──────────────┤│4│被告乙○○之自白│犯罪情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