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補充:「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8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12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金山鄉野柳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金山往萬里員潭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里鄉○○路偉佗廟前道路時,因飲酒使意識狀態模糊不清,並使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致操控不穩,將IAD-553號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使IAD-553號機車車頭與對向由丙○○騎乘之AF2-265號重型機車車頭髮生碰撞,丙○○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18187、案號82之酒精呼氣測試值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語無倫次、說話口齒不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被告經警施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雙腳併攏、一腳抬高15公分、停止不動30秒」、「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並不合格,此有該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寬廣之道路上,駕車不穩致機車直往對向車道駛去,而碰撞被害人機車車頭肇事,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是均足證被告當時確因飲用酒類而使意識模糊,注意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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