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4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71mg/L(即每公升0.71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反應遲緩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事,或查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命其施作直線測試暨平衡動作,屢因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或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多話、泥醉等行言舉止,足認其注意力已然無法集中,或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經判定其結果「不合格」。此均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足考。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開始施行(總統令97年1月2日華一總字第09600177841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除增加「併科」罰金之法定主刑,其罰金之法定最高數額並自原「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1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惟不構成累犯),詳如本判決㈠所述,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改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0月13日,詳見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為0.71毫克,仍駕駛車號00—0387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14日0時11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