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被告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之徒刑,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⒉被告係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左手手腕處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左手腕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自我戒斷之決心,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21之5號3樓居臺北縣○○鄉○○街○○○○號2樓(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同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街16之1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內被拘提,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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