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至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不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4年04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0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5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0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4年11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又於95年6月14日9時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利路口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又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而於94年04月1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0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5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第56條)、累犯(第47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敍及被告自9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至95年6月14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審法院未及審究上開被告自9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至95年6月14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短,參酌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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