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曹君韜
被 告 任曉筠 即 任云 又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7時5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728-E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與東山
路1段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
左前側準備右轉由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CMK-838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手機受損,原告
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擦
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依檢察官之要求,申請車禍肇
責鑑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1,950元、手機維修費4,000元、醫療費2,600元
、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78,45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手機維修費4,000元、醫療費2,600元、鑑定
費3,000元不爭執,手機費用無須折舊。但機車維修費部分
,請求折舊。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希望按照肇
事責任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因而受損、原告受有右大
腿擦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擦傷、右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申請車禍肇責鑑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機車估價單、手機維修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單、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公園仁
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廣德中醫診
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駛重機728-EQZ由旱溪西路方向沿東山路
往北屯路直行,有一台機車原本騎在我10點鐘方向一台機車
長距離的位置。我看對方比較慢,我沒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
,我即要往對方的右側通過。對方直接右彎,我看到時已和
我平行。雙方碰到,應是碰到我左手把,沒碰到我其他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571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原告手機維修費4,000元、醫療費2,600元、鑑定費3,000元
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機因而受損、原告受
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併擦傷
、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手機維修費4,000元、醫
療費2,600元、鑑定費3,000元,及應檢察官之要求聲請車禍
鑑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維修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單、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廣德中
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受有手機維修費
4,000元、醫療費2,600元、鑑定費3,000元等損害,應屬有
據。
2.機車修理費11,9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院參酌
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及系爭機車已使用
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依
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的利益,非
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且更換
新零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為顧及被害人
,對於折舊數額,做一定合理之限制。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
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8,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在大學假日進修部進修,目前在榮總擔
任消防工作,月薪含獎金約40,000多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25,000元等情
,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扶養人數,暨兩造107、1
08年財產所得資料(詳證物袋內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7,600元(計算式:4,00
0+2,600+3,000+8,000+10,000=27,6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東光路一段91巷與東山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東山路一段
50巷口全景.AVI(關鍵時間7時51分)】,播放速度調整為0.2
倍:「一、播放時間0分8秒前段:原告車輛(現場圖1車)
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至東山路一段91巷。被告車輛(
現場圖2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兩車車頭近乎切齊,且
車身靠近。二、播放時間0分8秒中段:原告車輛於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處,車頭微向右轉;被告車輛之車頭由原告車輛右
側欲超越原告車輛。三、播放時間0分8秒後段:被告車輛繼
續沿東山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穿越東光路一段91巷路口。
原告車輛則隨即煞停於街角處(紅色招牌店家),整輛機車
往右側地面傾倒。四、播放時間0分9秒:被告車輛繼續往前
直行至對面之長青伯檳榔店家後有停下來。」,可認發生碰
撞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右轉彎,但未讓右側被告車輛先
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系爭鑑定
報告,亦同此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大小,任原告應負70%之
肇事責任,被告負30%之肇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80
元(計算式:27,60030%=8,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