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佩萱
被   告  洪光
       洪雅玲
       洪雅蘭
       洪雅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洪光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光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繳納帳
款,詎料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34
7元及相關利息未支付,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洪光原之被繼承人洪 陳靜華
於108年8月7日過世,被告為 洪陳靜華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惟被告洪光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遺產協議
分割協議時,放棄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洪光原將其繼承母親洪陳靜華
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繼承人,
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陳靜華所遺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10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8年10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洪雅蘭、洪雅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4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理由如下:被告洪光原於92
年1月28日以母親洪陳靜華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由 洪光源 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嗣因債務人未能按期繳款,嗣後由被告洪雅蘭
於107年間代為繳納合計38萬2,275元。被告洪光原另積欠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款,自93年8
月5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由被告洪雅娟代償帳款合計34萬
6,500元。洪陳靜華00年0月0日生,於61歲後身體狀況每況
愈下,已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開銷需仰賴子女;又因被告
洪雅玲自93年間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自身已謀生不易,無力
扶養母親洪陳靜華,故被告洪光原、洪雅蘭、洪雅娟三人遂
約定分擔母親洪陳靜華之扶養費(含生活費及醫藥費),惟
被告洪光原每每屆期未付,由被告洪雅蘭、洪雅娟先行代墊
母親洪陳靜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被繼承人洪陳靜華之喪葬
費用共46萬1,000元,均由繼承人之被告洪雅蘭、洪雅娟支
付。被告洪光原因積欠被告洪雅蘭上開代為還款之38萬2,27
5元,積欠被告洪雅娟前開代為還款34萬6,500元,及應償還
被告洪雅蘭、洪雅娟代墊母親生前扶養費及分擔母親之喪葬
費等債務;被告洪雅玲有肢體殘障,其自離婚後返家居住,
均由洪雅娟承擔其生活費用。故洪光原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以系爭不動產遺產應分得部分,充作清償其自身積欠被
告洪雅蘭、洪雅娟等債務;另被告洪雅玲按應繼分可分得遺
產部分,直接分配給被告洪雅娟,故土地登記給洪雅蘭、洪
雅娟,房屋登記給洪雅娟,是被告洪光原與姊妹們間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光原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1242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洪光原與其餘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
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8年
10月24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
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被告抗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即非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洪雅蘭抗辯:被告洪光原於92年1月28日以母親洪陳靜
華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並由洪光原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嗣因債務人未能按期繳款,後由被告洪雅蘭代為
繳納合計38萬2,275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堪信為真。足認在被告洪雅
蘭代為繳納款之範圍,有因此消滅被告洪光原之連帶保證債
務。故除非洪陳靜華、被告洪光原與洪雅蘭間有委任清償之
關係,否則被告洪雅蘭在代償範圍內,對原連帶債務人之被
告洪光原、洪陳靜華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⒉被告洪雅娟抗辯:被告洪光原另積欠復華銀行帳款,自93年
8月5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由被告洪雅娟代償帳款合計34
萬6,500元等情,有被告洪雅娟所有聯邦銀行帳戶ATM轉帳代
償之ATM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信為
真。是足認除非被告洪光原與洪雅娟間有委任清償之關係,
否則被告洪雅娟在代償範圍內,對被告洪光原享有不當得利
債權。
⒊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
量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
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
墊付費用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
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
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因
此,債務人常因生前未能扶養被繼承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債務人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產,歸由有
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
義務,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
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經查,被告洪雅蘭、洪雅娟抗辯:
洪陳靜華為被告之母親,於60歲後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被告洪光原本應按其能力分擔母親洪陳靜華之扶養費(
含生活費及醫藥費);又因被告洪雅玲自93年間患有中度身
心障礙,自身已謀生不易,無力扶養母親,每每由被告洪雅
蘭、洪雅娟負擔給付母親洪陳靜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等情,
有洪雅玲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為
被告洪光原所不爭執,被告洪雅蘭、洪雅娟此部分所辯,尚
非不可採信。
⒋另按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參照)。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因遺產而生之費用
,民法雖未為規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解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而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經查:被繼承人洪陳靜華之喪葬費用
共支出46萬1,000元,有喪葬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
202頁),原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故被告洪光原
本應負擔11萬5,250元,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惟上開
喪葬費用,均由繼承人之被告洪雅蘭、洪雅娟支付,有現金
支付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有代被告洪光
原墊支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洪雅
蘭、洪雅娟因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洪光原請求返還
其應負擔部分。
⒌基上,被告抗辯:被告洪光原因積欠被告洪雅蘭上開代為還
款之38萬2,275元,積欠被告洪雅娟前開代為還款34萬6,500
元,及應償還被告洪雅蘭、洪雅娟代墊母親生前扶養費及分
擔母親之喪葬費等債務,故洪光原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相互計算後,以系爭不動產遺產應分得部分,充作清償其自
身積欠被告洪雅蘭、洪雅娟上開款項,方協議系爭土地由被
告洪雅蘭、洪雅娟共同取得,系爭房屋由被告洪雅娟單獨取
得乙情,應可採信。參照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
質上應屬有償行為。
⒍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其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洪光原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被告洪
光原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被告洪光原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原告於貸款時,未審慎評估徵信,
日後又利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
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
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⒎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洪陳靜華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陳靜華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1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
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雅蘭、洪雅娟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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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用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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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臺中市大│臺中市大│住家│77㎡│全部│
││里區練武│里區練武│里區光正│用│││
││段380建│段588地│路70巷21││││
││號│號│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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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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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里區○○○段│588│73.2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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