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
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異議,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本
件訴訟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送
達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