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止,擅自承作南投縣埔里鎮恆山宮衍化堂重建房屋彩繪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六○、○○○元(含稅),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埔里分處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本稅部分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就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一件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可稽,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對本稅部分不爭執,惟並未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本院依法仍應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