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宗立 會計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六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因承包工程分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等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其中三十三本合約(即原處分原告所提編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七號至三十一號及三十三號至四十七號工程契約書)工程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六、三七六元,涉嫌未依規定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二○○、一九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查獲,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違章情事,除原告已於查獲當日繳納二四、六五四元外,另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一七五、五四二元,並按漏貼稅額二○○、一九六元裁處七倍罰鍰計一、四○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自行審查,就裁罰倍數部分重新審理,重核改按所漏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八○元,補徵印花稅核定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除將系爭工程合約書編號第十四、十七、二
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三十八號等八份合約書之補徵金額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約書部分仍予維持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關於補徵印花稅一二五、一四四元及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部分之罰鍰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由調查局南機組人員以因涉嫌貪瀆名義藉搜索手段執行查緝印花稅之逃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撤銷。其理由:
1、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又雖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七○號函釋,前開條文所稱之「指定調查人員」不包括協助執行查緝漏稅之各警察機關與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復依據財政部所訂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之方式為之。
2、原告遭查扣之工程合約書係由調查局南機組以原告涉嫌貪瀆為名義率員進入原告代表人之胞姊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所搜得,與原告以法人為法律行為之住所六合路四十二號二樓有別,且因當時負責人不在,故陪同前往調查局南機組製作筆錄之答訊人員,亦僅為公司股東,並因情況緊急,未獲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除作為一般行政行為的程序,更是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化。另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一自由乃行動自由之意,行動自由是基本權,其中消極行動自由包括住居不受非法入侵之自由,無法律依據不得搜索人身或住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的稅目僅為所得稅及營業稅,不包括其他稅目,然本件係屬印花稅事件,加以在場之被告人員,並未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提示已貼印花之工程合約書以供檢查,是該日搜索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再者,由於透過大法官釋憲之結果(如釋字第三八四、三九二、
三九六、四一八、四三六、四八八、四九一號),基本上已肯認正當法律程序在國家行為的適用,因此,國家若違背這些規定,應認為國家行為已喪失法治國原則下的正當性,有違憲之虞,復依證據排除法則其違法取得之證據,尚乏證據能力,是以,本件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卻據之向原告核稅、裁罰,顯然於法未合。
(二)如附表二編號第十五號等十二本工程合約書,應納之印花稅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動補繳,應予免罰: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應指實施檢查日」。
2、調查局南機組搜索日非被告之調查基準日,蓋本案係由調查局南機組以涉貪瀆於九十年六日四日早上查扣工程合約,直到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才製作訊問筆錄完畢,在九十年六月四日該日實際上為調查局搜索日,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及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七○號函釋,調查局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有權處理機關。故必須於其製作完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調查方有調查基準日可言。且被告完全未參與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訊問,當日被告亦無收案、分案之紀錄,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才依調查局南機組之移送以(九○)高市稽密核字第四七四九七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查對。故九十年六月四日顯非被告調查基準日。
3、被告 陳建興 股長當天僅在搜索及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欄位上簽名,並未向原告公司表示其為稅捐稽徵處人員,亦未以稅捐稽徵人員之立場,依「印花稅檢查規則」執行調查職務,其陳述亦諸多不實。
4、原告自動補繳符合「未經檢舉」要件,蓋被告援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並稱「已知悉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稅之事實」惟陳股長既未簽准公出,則其之「知悉」並不等於已受理檢舉。次查,調查局人員非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調查人員而且調查局依其組織條例規定亦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有權處理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要點十二規定: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專簿登記,旨在管制受理檢舉時間。要點十三規定:檢舉人向稽徵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1、檢舉人姓名及住址。2、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3、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以言詞檢舉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將檢舉之事實作成筆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稽徵機關對其他查緝機關移送有關檢舉違章漏稅案件準用前二項規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因此其向稽徵機關「檢舉」,自應依照前揭作業要點辦理。質言之,所謂之經檢舉,當係指稽徵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將之登載於專簿並由其負責製作檢舉筆錄而言。反觀,本件被告非但承認自始無收案、分案之紀錄而且是由調查局人員向原告股東問話所製作之筆錄,其據以處分之合法性昭然若揭。被告直到接獲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函送文件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高市稽密核字第四七四九七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查對,是以,原告自動繳納印花稅之時間顯已早於檢舉及開始調查之時間。
5、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一定之手續者,是未依法規定踐行手續者,應認為行政處分在程序上具有瑕疵。是以,主管機關關於印花稅的檢查及檢舉案件之受理程序,既均訂有明文之程序規定,則被告自應遵守相關之程序,否則其進而所為之行政處分將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告機關人員於調查局人員另案搜索時,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單純在場」證明搜索之程序,顯非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基於稅法規定執行調查職務。而主管機關既定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程序規定,則有關案件是否經檢舉及檢舉之時間,自應受該作業要點之拘束,非如被告所抗辯此僅為其內部之疏忽而已。殆檢舉之時間涉及人民是否受裁罰之判斷,係屬與人民權益攸關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自應明確,以免有礙人民權利之保護。行政機關未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其作為即有瑕疵,自應以行政機關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及要件時,作為行政行為之正確行為時方為適法。而本件,調查局既非稅捐稽徵之有權處理機關,而被告又未依前揭作業要點製作筆錄或為收案、分案之專簿記載,則本件檢舉之時間,依法自應以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正式提出檢舉之時間為準。而在此之前,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動繳納印花稅完畢,則本件顯即無漏稅及罰鍰之問題甚明。總之,搜索當日均為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並無被告任何人執行任何職務,被告當日上午頂多僅係在場證明有搜索事實而已,而被告人員於入夜後出現會簽筆錄之時,原告早已自動繳納印花稅完畢,衡情國家徵稅之目的已達,自無再課人民罰鍰之必要。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之時與經辦人員調查資料日為同一日時,既難分其先後,參諸上開法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之立法意旨,應認有該條之適用,始符立法之目的。」準此,此部份印花稅額罰鍰原告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之適用。
(三)再者,如附表二編號第十三號等十三本工程合約書已於執行使用之工程合約書貼花,不應僅供會計對帳而存檔之合約書未貼花被查獲而受罰:
1、按「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六、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再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個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印花稅票。』依上開規定,同一憑證如書立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者,每人所執之一份均屬正本,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一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憑證有無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印花之正本以為斷。有鑑於此,今後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時,查獲未貼花之應稅憑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非正本時,應即請其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以免事後認定困難。」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職是,如契約由當事人兩造持有時,各該當事人僅就其所各別持有之一份憑證貼用印花稅票已足;當事人之一方雖同時持有多份內容相同之憑證,僅就其中一份貼用印花稅票即可,其餘不論其名稱為正本、副本或抄本,均為備用之性質,可視同副本,無須再行貼用印花稅票,否則即屬重覆課稅。據此,亦可獲致,印花稅法所稱之正本、副本或抄本,須依憑證訂立及使用之情形為斷,而非以書立人之註明或稱謂以為斷。本案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均持此見解。
2、編號第十三號等十三份工程合約,由於存檔僅供會計對帳,故未放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而堆放在高市○○路○○○號住宅,此部份於當日筆錄時業已闡明。而且由大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庭勘驗之被查扣合約「正本」完全無使用痕跡得以明證。
3、調查局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搜索查扣工程合約,迄至製作筆錄,由於係因貪瀆而搜索,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印花稅而來,故均未訊及或要求原告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則原告事後於被告查核時提示已貼花之憑證,依前開函釋已符合印花稅納稅要件:
(1)一人同時持有多份內容相同之憑證,僅就其中一份貼用印花稅票即可。其餘不論名稱,無須再貼花備查,編號第十三號等十一份工程合約書,均係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運處之幹配管工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鐵塔新建、管路遷移等工程,前者依其「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最後一條「契約份數及附件」第三款所載「除契約正本應含附冊外,副本可免附」,而其附件內容即包括施工說明書、驗收規格、設計圖樣、工程預定進度表、總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電信人孔管道工程標準設計圖、電信手孔配線管道工程標準設計圖、人孔內線路工作作業流程等,而這些附冊之所以得免附之主要原因是這些施工說明書、驗收規範、工程標準設計圖並不因工程個案而有不同,由於均是統一規範,可說是制式標準而且為便於使用者攜帶方便,因而簽訂工程合約時其制式合約即載明這些附冊在副本免附,至於對經年累月從事此工程的人員亦因早已熟悉各項工法,並不因合約是否含有附冊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所執之合約副本,除了應有的設計圖外,確如訴願決定所稱之「欠缺圖樣或施工說明、驗收規範、施工標準等文件。」,但該合約均係於簽約時自始取得之副本,其雖較簡略亦無礙原告土木工程之進行及施工品質之確保,是故,前開合約副本其內容確實較正本為簡略,訴願決定因此而駁回恐係誤解實際狀況所致。(有關電信合約副本除未含上述附冊外,其內含各設計圖主要功能略述如下:1、主要設計圖其內容記載有施工位置平面圖,因各案工程施工地點、施工內容一定不相同,故正本副本皆附設計圖。2、至於若屬幹管工程的設計圖內容,除了施工位置平面圖外,尚有:a總配置圖:詳細記載人孔、管道施工之地點位置、長度、規格等資料。b平面及縱斷面圖:內載管道埋設深度等詳細資料。c人孔展開圖:若有人孔時,得附本圖,以載管道入人孔側壁時,其詳細位置。3、若屬配管工程的設計圖除了施工位置平面圖外,尚有:a平面圖:內詳載手孔及配管的詳細埋設位置、長度、規格等。4、幹配管工程則有(2)a─b與(3)a之四種圖。)故本件正副本合約內容是否相同應以工程名稱總價、施工地點與內容是否相同以為斷。而契約形式上之正本既已約定副本可免附附冊,則免附附冊的副本與正本係屬相同的承攬契據,不因副本依約定未含附冊,而認正本與副本不符。至於副本因就經濟成本考量與使用方便性不含附冊之結果,是否即如訴願決定所稱「其副本或抄本免納印花稅者,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而使另一份「副本」即被告查扣之「正本」不符合免稅要件?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稅法解釋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再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並參酌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可得知: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之憑證,副本應貼花者,僅限於副本以實質的正本使用,而且正副本之認定係以實際狀況而非拘泥於合約封面之字樣,以避免重複課稅,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準此,訴願決定僅憑副本無附冊即以其內容與已查扣之合約不同,而認屬不同之應稅憑證,無視工程名稱、總價、施工地點、內容均相同,其以合約外觀形式作為准駁依據,顯與前開意旨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解釋不符而得撤銷。
(2)編號第二十八、四十號合約內容雖訂明合約正本貳份但並未載明無簽訂副本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確實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該兩份合約書僅載明正本一份,係使用定型稿疏忽未予修正所致,然實務上為方便使用或慮及下包廠商之參閱均會簽訂副本,又上開工程發包單位屬國營事業,由於領標時各項文件圖說,均由發包單位備妥由投標人自行取用,俟投標完成簽訂合約時即可一併交由發包單位用印,由於即使多蓋幾份副本,對發包單位而言不增添任何手續上的麻煩,故從未拒絕,亦由於對副本之編製無礙雙方簽約正本的權利義務,是故從未要求修改正本合約所載的副本合約份數內容。何況前開系爭合約均屬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渠等之行政作為豈有事後補作之可能,故原告所提供之合約副本均係於簽約完成時與正本同時簽訂之合約,而非事後補作。再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之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訴代履次以合約編號第二十八號之浮貼、裝訂方式據以指摘該份合約為事後補作之證明,顯為無稽之論,誠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呈原告另份合約之浮貼亦係以合約書外之紙張浮貼印花稅票,被告訴代所稱無法理依據,顯與論理原則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因「涉嫌貪瀆等」案件搜索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原告等(即今發、展慶、達冠、真毅、 啟成 、鼎寓)六家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合約書正本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並經被告派員會同查扣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據關係人 廖美惠 (為啟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南機組配合檢視扣押工程合約書正本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談話筆錄坦承,本案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均未貼印花稅票。
(二)原告訴稱由調查局人員以因涉嫌貪瀆名義藉搜索手段執行查緝印花稅之逃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查本案係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因原告「涉嫌貪瀆等」案件搜索高雄市○○區○○路○○○號,查扣原告等六家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合約書正本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查該搜索行動非出自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實施之搜索;亦非被告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為之檢查,而係調查局南機組依法發動之偵查作為,故本案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及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搜索查獲違章物證時,被告即已派員會同查扣作業,並非全由調查局南機組人員單獨查獲(搜索時被告在場人員為 陳進興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本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開函釋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被告既為違章漏稅之有權處理機關,於本案搜索時(即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已知悉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稅之事實。次按附原卷之被告所屬楠梓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楠工字第O一七四二三號函,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往該分處申請開立稅單,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填造完畢,是原告補繳系爭編號第十五號等十二本工程合約應納印花稅額二三、八五二元,應係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以後,顯為被告知悉原告逃漏稅之後,原告始補繳上述印花稅款。再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至明。其立法精神在租稅政策之考量,蓋稽徵機關若已自行或經由其他管道知悉逃漏稅之所在時,納稅義務人事後補繳稅款已無可避免,且因增加稽徵機關徵課稅收之成本,並造成納稅義務人心存僥倖之心理,自不能獲得免罰之優惠,故必須在稽徵機關尚未知悉逃漏稅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稅款時予以免罰,始可避免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節省不必要之稽徵成本,並能鼓勵誠實納稅,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參照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係調查局南機組因原告「涉嫌貪瀆等」事件,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會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搜索高雄市○○區○○路○○○號(為原告會計上班帳之處所),並查扣原告等六家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合約書正本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核原告繳納稅款之行為,顯然在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分搜索查獲之後,是本案原告補報繳稅之日期雖與被搜索查扣日為同一日,惟既可分其先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十三號等十三本工程合約書,其中編號第二十八、四十號合約內容明訂「乙方(即原告)存執契約正本壹份,副本○份,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故該編號第二十八、四十號工程合約書原告應只有一份正本,除已遭查扣之正本外,原告不應尚有其他合約書,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所提出自陳執行使用之工程合約書(編號第二十八、四十號原均註明為「抄件」),顯為簽訂正本合約書後始補作之抄件。蓋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抄件,且於正本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事後補作之抄件(塗改為正本)不論其作何用途,亦不因此得免除該被查扣之合約書正本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之違規責任。再查編號第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六號等十一份工程合約書,經比較「被查扣正本合約書」與「原告自陳執行使用合約書」內容,原告事後提出貼有印花稅票自陳執行使用之工程合約書(原均載明為副本,經塗改為正本)內容較為簡略,欠缺施工圖樣、施工說明、驗收規範、施工標準圖或地下電纜表等附件,如該十一本工程合約書為原告執行使用之工程合約書,理應具備工程執行之各項必要文件,否則如何據以執行?又如原告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時,因甲方得解除契約,其所產生之爭議豈是原告自陳執行使用內容較為簡略,欠缺施工圖樣、施工說明、驗收規範、施工標準圖或地下電纜表等附件之合約書所能據以認定是否違約?故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顯非工程執行所使用之合約書。再查原告自陳執行使用編號第二十八號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書前後頁均已打裝訂孔,惟查貼滿印花稅票之三張紙張卻無打裝訂孔,顯然印花稅票係事後始補貼黏。末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免納印花稅,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此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查系爭編號第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
一、三十四、四十六號等十一份被查扣工程合約書正本與原告自陳執行使用之合約書既未完全相符,即無前揭免納印花稅規定之適用。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查扣之完整工程合約書僅供會計人員對帳使用而非執行使用,實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所述無足可採。
(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雖謂:「‧‧‧然查,前開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者,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時,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別準此,如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時,僅各就其所執一份,貼用印花稅票,已足達課稅之目的;換言之,此時當事人一造雖持有多份憑證,僅就其中一份貼用花稅票即可,其餘無論其名稱為『正本』、『副本』或『抄本』,均屬備用性質,毋庸再行貼用印花稅票,否則即屬重覆課稅。又依同條後段規定,僅於『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時,始應貼用印花稅票。據此亦足以證明印花稅法所稱『正本』、『副本』,乃依憑證訂立及使用情形而定,非以立據人之註明或稱謂為準。‧‧‧」惟查前開判決係個案判決見解,並非判例。另查與本案雷同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謂:「‧‧‧原告承攬『凌波陽明山廈新建工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新建工程-不銹鋼門窗及鋼板門工程』、『市立天文科學博物館』等三項工程部分,原告持有該三項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及副本,正本均未貼用印花,副本則均貼有印花稅票,惟原告自承該等契約副本係因當作正本使用而貼用印花稅票,則此乃原告依上開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盡之納稅義務,至其主張『正本』僅用以存底,實則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副本』,故未貼用印花稅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三項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亦均係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原告公司查獲,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業已交付用,是以原告於交付上開合約(正本)時,即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原告既未貼用,依法即應補徵。又印花稅法既已明文規定承攬契約經訂約雙方當事人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參酌上開最近判決意旨,原告既以自稱「於執行使用之工程合約書副本已貼足印花稅票」,此乃原告依上開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盡之納稅義務;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必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抄本或抄件,而原告被扣押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均係調查局南機組於原告公司查獲,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原卷可稽,足證上開工程合約書正本業已交付使用,是以原告於交付上開合約(正本)時,即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原告既未貼用,依法即應補徵。理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認雙方若均為立據人,各執一份立據憑證,而未於各該立據憑證貼用印花稅票者,即屬違反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分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等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其中三十三本合約(即原告於原處分所提編號第十三號至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七號至三十一號及三十三號至四十七號工程契約書)工程總額計二○○、一九六、三七六元,涉嫌未依規定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二○○、一九六元,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查獲,被告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遂除原告已補繳二四、六五四元外,另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一七五、五四二元,並按漏貼稅額二○○、一九六元裁處七倍罰鍰計
一、四○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被告自行審查,就裁罰部分重核改按所漏印花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八○元,補徵印花稅核定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除將工程合約書編號第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五、三十八號等八份合約書之補徵金額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二十五份工程合約書部分仍予維持駁回訴願,有被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七○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指定調查人員」並不包括協助執行查緝漏稅之各警察機關與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又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僅得以通知受檢查對象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及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要求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實施檢查之方式為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實施搜查,然本件係由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被告以原告公司涉嫌貪瀆為由進入原告二親等親屬住宅實施搜索調查,並非基於逃漏所得稅或營業稅而為搜索,加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示已貼印花之工程契約以供檢查,是前開搜索程序除其搜查理由有違前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檢查方式有違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外,亦有違依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無法律不得搜索人身或住處之限制,是該搜索檢查程序顯有違法,依證據排除法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扣押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筆錄),尚乏證據能力。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應指實施檢查日,復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及前述財政部函釋,調查局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有權處理機關,故需將調查筆錄移由被告調查方屬調查基準之開始;再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二、十三點規定,所謂之「經檢舉」係指稽徵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將之登載於專簿並由其負責製作檢舉筆錄時而言,是被告人員僅於調查局南機組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調查筆錄上簽字,並未參與當日之調查,被告當日亦無收案分案之紀錄,直至調查局南機組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機肅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函送被告,被告始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稽密核字第四七四九七號函請原告提供資料調查,是九十年六月四日顯非「調查基準日」亦非「經檢舉」之時。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即對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等十二份工程合約書自動繳納印花稅完畢,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繳免罰之適用。再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印花稅納稅憑證係屬正本或副本,應係以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而非拘泥於合約封面之字樣,亦即僅於實質使用之正本,始有貼用印花票之必要。本件原告被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等十三份工程合約,雖封面標示「正本」字樣,然其並非用於業務執行,僅係供會計存檔對帳備用之副本,至實質上執行業務之正本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四前已貼用印花,被告竟對原告補稅處罰,顯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號等十二份工程合約書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甚明。而本條所以規定免罰需具備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激勵自新之故,此觀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本條所謂之「進行調查」,應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之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故納稅義務人欲援引本條項規定主張免罰,除應踐行補繳補報之程序外,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始足當之。又納稅義務人在其逃漏行為未被發覺以前,除須自行申報其所漏之稅款外,尚須就其所漏繳之稅款予以補繳,始有本條免罰之適用。
2、經查,本件是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被告及啟成營造有限公司、鼎寓營造有限公司、浚渭開發有限公司、達冠營有限公司、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其會計人員共同上班處所,搜索查獲系爭工程合約書,旋向被告政風室舉發,由被告政風室人員會同被告違章查緝股股長陳進興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到達現場,並就調查局南機組已搜得之工程合約書中確認其中未貼印花稅票者,其餘已貼印花稅票者,則予發還,並由陳進興代表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搜索及扣押筆錄中簽名後,迄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才離開,而調查局南機組整個搜索扣押程序亦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始結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違章查緝股股長陳進興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印花稅事件證述綦詳,有該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代表人之胞姊亦即啟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美惠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稱: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係上開六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共同上班處所等語明確,並有調查局南機組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關於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時許至現場逐一確認,故自此時起,被告實已就系爭工程合書未貼印花之異常狀況,進行其瞭解之行為,亦即已由被告指派之人員進行本件違章事實調查,至為明確,並不因其係經由調查局南機組之通知而至現場調查之方式而受影響。而原告是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由不知名二位小姐攜帶傳真用紙(內載工程合約名稱、金額)前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申請開立稅單,並指定繳納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惟稅單之填發日期於稅單被攜回前係空白並未填載,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將申請補開之稅單填造完畢,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稽楠工字第○一七四二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繳納稅款之行為最快也是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以後,顯然是在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到場進行調查之後甚明,則原告補繳之印花稅款,應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不能主張已因補繳而免罰。
3、原告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祇能就逃漏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案件聲請搜查,而本件是調查局南機組以原告公司涉嫌貪瀆職案件所實施搜索自不可及於印花稅之搜證;且被告未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要求原告提示已貼印花稅票之工程合約書,即逕對原告實施搜查,其因而取得之證據即欠缺證據能力。又調查局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有權處理機關,故需將調查筆錄移由被告調查方屬調查基準之開始;再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二、十三點規定,所謂之「經檢舉」係指稽徵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將之登載於專簿並由其負責製作檢舉筆錄時而言,故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本案行文被告處理時為準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乃是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得向當地司法機關申請核發搜索票,會同當地警察機關或自治人員實施搜索並扣押證物之規定,換言之,是法律賦予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於警調機關發動之偵查搜索案件中到場會同處理;況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文,足見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若有所發現,無論是搜索票所記載之物、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或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得依法扣押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是縱本件並非以原告涉嫌逃漏印花稅為由所實施之搜索,搜索程序中發現原告涉嫌逃漏印花稅之證據,仍得予以扣押,程序上並無違法;又財政部訂立之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固規定,印花稅之檢查方式,除於必要時以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之方式外,應以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之方式為之,惟印花稅檢查之目的,無非係為稽查依法有繳納印花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依首揭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或以繳款書繳納印花稅,以達督促納稅義務人均能自行依法繳納印花稅之目的,是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乃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次或二次。...。」要求稽徵機關應隨時進行檢查,以貫徹印花稅法之規範,然為達成此一目的,稽徵機關實施不定期檢查乃為不可或缺之必要手段,蓋稽徵機關若僅以定期或通知受檢查人之方式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恐將因可預測稽徵機關之檢查,而導致納稅義務人不願依法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自行繳納印花稅,卻冀圖於稽徵機關檢查時再予以繳納之逃稅僥倖心態,如此將無法落實印花稅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是以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所定印花稅檢查方式(以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之方式及以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之方式),應僅為敦促稽徵機關檢查之例示規定,尚難排除稽徵機關以前揭合法扣押程序查獲違章之情形,否則僅限於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所定之兩種方式,則印花稅罰鍰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係因原告公司等涉嫌貪瀆,調查局南機組既係會同被告依法搜索,則本件證物縱如原告所稱係調查局南機組以涉嫌貪瀆事由實施搜索時,所搜得之物,依前開說明,仍為合法另案扣押,自得作為本案核處之依據。至「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二、十三點乃是財政部對於各級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受理及處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所為內部規範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拘束之效力。況所謂「經檢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之機關舉發逃漏事實之謂,故祇要有檢舉之事實即足當之,故是否「經檢舉」應以事實認定之,而非以稅捐稽徵機關已否將該案件登簿為限;且本件姑不論調查局南機組依其職權搜索查獲本件逃漏事件是否屬於「經檢舉之案件」,然於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時五十五分實施搜索後將此事由通知被告政風室轉知其違章查緝股時,亦足認是向被告提出檢舉,殆無疑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有免罰之適用,均無可採。
(二)如附表二編號十三等十三份工程合約書部分:
1、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同一憑證如書立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一份者,每人所執之一份均屬正本,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一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有無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稅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花之正本以為斷。」則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印花稅法所稱「正本」、「副本」固非全以立據人契約上之記載為據,惟仍應就合約書立之情狀及書立使用之情形綜合判斷何者屬於合約之正本,究不得以其事後補貼之情狀,反主張原為副本之合約係屬正本。
2、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十三號等十三份合約書僅係供會計對帳屬備用性質,故未放置原告營業場所,而實質上之正本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前已貼用印花。又編號第十三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六號等十一份合約書,其內容雖因免附附冊而較簡略,然其附冊得以免附係因附冊所含施工說明書、驗收規範、工程標準設計圖均係統一規範,為便於使用者攜帶方便故使之免附,加以工程人員早已熟悉各項工法,不因是否含有附冊而受影響,因此,其雖較簡略但無礙作為實質執行業務來使用,復以契約既已約定形式上副本可免附附冊,則自不得認免附附冊的形式上副本無作為實質上「正本」之可能,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之實質上正本其工程名稱、總價、施工地點、內容均與被查扣之形式上正本相同,僅憑形式上副本無附冊即認與已查扣之合約不同,而認屬二者係不同之應稅憑證,,顯屬不當。至編號第二十八、四十號二份合約內容雖僅訂明合約正本貳份,但並未載明無簽訂副本,是尚不能據此認原告所提已貼印花之實質上正本係事後補作,被告倘主張係事後補作,其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遭扣押之工程合封書面皆印有「正本」字樣,反觀原告於事後提出已貼印花之工程合約書,封面係記載「副本」字樣,然經刪除改寫為「正本」,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各工程合約書扣案足供比對,原告將正本、副本互異使用,且另為刪改即有違常理。又編號二十八及四十號等合約內容訂明「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據」,故其工程合約書原告應祇有一份正本,除已遭查扣之正本外,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正本合約書,已非無疑,遑論其內容均較查扣之正本簡略!又原告之胞姊即啟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美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經逐一檢視原告置放於前述六家公司會計人員共同上班處所之工程合約,確認均為正本,而其中有十二本有貼印花稅票,其餘三十五本則無,此有調查局南機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詢問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以高雄市○○區○○路○○○號既為原告等六家公司共同置放存摺、合約書之處所,廖美惠又是原告代表人之胞姊,情屬至親,復為同遭搜索之啟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調查局約談詢問之內容又係關於工程合約有無貼用印花稅票情事,倘查扣之合約書僅屬備份,原告另有多份之「已貼印花之正本」存在,廖美惠焉有隻字未提之理!加以工程合約書為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憑據,然就原告提出之「執行使用合約書」與「被查扣合約書」互相比較,前者內容較為簡略而欠缺附冊之內容(即施工說明書、驗收規格、設計圖樣、工程預定進度表、總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電信人孔管道工程標準設計圖、電信手孔配線管道工程標準設計圖、人孔內線路工作作業流程‧‧‧等),是其是否尚足以作為執行業務使用,實非無疑;況且合約當事人間如就其附冊內容之施工部分有所爭議,僅以未具附冊之工程合約,實不足以作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且貼有印花之合約,既為重要憑證,竟未放置營業場所保管,反由工程使用人攜帶使用,亦悖常理!凡此均難認原告事後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是其執行業務之「正本」,其應係備用之合約,至為明確。反觀原告遭查扣之合約,內容詳盡,又置於公司放置會計憑證之處所集中保管,復經原告胞姊廖美惠確認是正本無誤,足以認定係屬合約正本,然其未貼用印花已遭發現,原告復提出貼有印花之備用合約,顯係事後補貼,其未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自堪認定,原告即不能因事後補貼而解除其違章責任。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次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業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規定「...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一)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本件系爭之二十五件工程合約正本,均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有該等工程合約書內容附卷可稽;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義務而未貼用,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前開所述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又查與原告訂立系爭二十五件工程合約書之對方當事人所持有之合約書均已貼用印花稅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漏貼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不足取,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合約書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一二五、一四四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十二本工程合約書印花稅額二三、八五四元,訴願決定雖維持原處分,但因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故非本件審理範圍)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書該部分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關於應補徵印花稅中之一二五、一四四元部分及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合約書部分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表一:
原告於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所提編號一五、二一、三三、三六、三
七、三九、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七號等十二本工程合約書。附表二:
原告於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所提編號一三、一六、一八、一九、二
三、二五、二七、二八、三○、三一、三四、四○、四六號等十三本工程合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