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並未驗出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桃園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檢驗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同一尿液是否併含有嗎啡,則由衛生局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尿液檢定書記載可參,嗣經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結果,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桃園縣衛生局再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尿液檢定書記載檢驗成績為嗎啡陽性反應,因該局僅就尿液是否併有嗎啡反應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送請複驗,是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尿液檢定書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以橫線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劃除,並未如檢定書說明記載為「陽性」、「陰性」、「檢出」或「未檢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尿液檢定書可佐,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重行鑑定結果,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二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尿液並未驗出安非他命云云,自屬誤會,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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