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佳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進貨廢鐵等原料,涉嫌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以 廖天賜 集團經營之昰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經隆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文毅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鑫深 企業有限公司及 福倫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昰豐公司、經隆公司、文毅公司、鑫深公司及福倫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七十七張,其中八十二年度銷售額三、四○六、二八七元,八十三年度三、六二七、四三四元、八十四年度七、五七二、八○○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六○六、五二一元,營業稅額合計七三○、三二四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三○、三二四元。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通報高雄市國稅局函移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三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七三○、三二四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五、
一一二、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就南機組所扣押之私帳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筆核對勾稽,以原核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一四、六○六、五二一元中之七、五二三、一五七元,原告有向廖天賜集團進貨,應予扣減。重新核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對象憑證總額為八十二年度一七二、七四八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九七八元,八十四年度五、八○九、六三八元,合計
七、○八三、三六四元,且上開應扣減部分之發票業已由開立發票之昰豐、經隆、文毅、鑫深、福倫等公司報繳營業稅,自不生漏稅罰問題,乃作成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五四、一六八元,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部分,因已逾五年處罰期間,故予免罰。原告就補徵營業稅三五四、一六八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八十四年度進項憑證總額五、八○九、六三八元,追補營業稅二九○、四八二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九○、四八二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先後向廖天賜(八十二、八十三年間)、 廖文毅 (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父子二人購進廢鐵,取得其等交付之昰豐、經隆、文毅、鑫深及福倫公司之發票七十七紙;其中,文毅公司負責人為廖天賜,福倫公司負責人為廖文毅,其餘昰豐、經隆、鑫深等三家公司則廖姓父子稱係其參與投資合夥之公司。原告八十四年度與其父子交易時均由其直接運貨至原告公司,有地磅單為證,其等則於原告點收貨物後交付銷貨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或以現金、或以支票、或以金融機構電匯款方式交付貨款,此有貨款簽收單、支票及電匯單為證,茲因農會於八十二年、三年間尚未以電腦處理電匯資料,均以手抄,致使原告很難找齊完整之電匯單據,但據南機組查扣之該五家公司之私帳紀錄以及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三二五八號判決內容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 金立莉 到庭證述之證言可知,除了該刑事判決書附表認定可疑為不實交易發票者外,其餘交易均於出入貨明細等私帳中載有詳實之交易內容,應屬實際交易。況原告與廖文毅交易時已經繳稅金給福倫公司,福倫公司也經繳清營業稅,被告還要求原告補稅,不符合公平原則。
(二)本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發回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機關重新核查後以原告交易為該等公司私帳所未記載為由而認定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中合計尚有七、○八三、三六四元之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三)前揭過磅單、付款證明及貨款簽收單等證據資料早已於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五五六號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已提出,此參原告於該案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起訴狀附件欄即明。本次再訴願決定書誤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件訴願始提出貨款簽收單及過磅單,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四)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對營業人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決基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明之。
(五)原告與該等公司之交易紀錄有原告留存之前述支付憑證可證,至於該等公司片面自行制作之私帳是否完整、是否漏載均屬其等之片面行為,不能僅因其漏未記載即引為無原告與之交易事實之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仍有審查之必要,而非僅以其等公司之私帳未載為據。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之簽收單與過磅單,被告仍有逐一審核必要,不能僅因該等公司私帳未記載即認該部分無交易事實。
(六)何況本案業經刑事判決詳盡調查認定佳進公司僅判決書附表所列三筆係可疑發票,從而,對於其餘交易,法院亦於理由中說明無法證明無交易事實之理由。被告欲對於刑事法院認定之三筆不實發票以外之發票金額維持原處分,則需一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在刑事法院認定之三筆無銷貨事項發票之外另有其他無銷貨事實者始可為處分,而非僅因賣方之私帳未記載即認無交易事實。至於再訴願決定書中指部份貨款簽收單之日期、金額與所載進項貨款不符,係因廖文毅有時先向原告調借貨款再出貨之故,被告應將其認定不符部分一一分項列明理由而由原告一筆筆提出說明,而非籠統稱部分之金額不符、部分之簽收日期較匯款日期為先與經驗法則有違等籠統之詞致令原告無從一筆筆提出答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重核結果就南機組所扣押之私帳編號壹─一及壹─二「福倫、文毅公司」銷貨明細帳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筆核對勾稽,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一四、六○六、二五一元中,與該昰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三、二三三、五三九元、八十三年度二、五二六、四五六元、八十四年度一、七六三、一六二元合計七、五二三、一五七元,原告有向廖天賜集團進貨之事實,應予扣除,其餘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度一七二、七四八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九七八元及八十四年度五、八○九、六三八元合計七、○八三、三六四元,經與獲案扣押證物編號壹─一及壹─二「福倫、文毅公司」銷貨明細帳二冊勾稽核對並未登載,且扣押證物編號肆─一及肆─二「福倫、文毅公司」出入貨明細帳亦未記載與原告所取得之發票相關之銷貨紀錄。是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行核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為七、○八三、三六四元,係為私帳上未有登載之部分,顯為向第三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昰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甚明,依首揭規定,追繳營業稅三五四、一六八元,並無不合。另原告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三二五八號判決內容,系爭廖天賜集團之五家公司虛設行號認定判決,然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原告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就扣押私帳予以採認之進貨事實,如前所述,倘如原告所稱八十四年度確實只與福倫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則廖天賜之「銷貨明細帳」與「出入貨明細帳」私帳,應無遺漏之理,是以系爭進貨金額既未登載於廖天賜集團之私帳上,自難證明原告有向其進貨之事實。況且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依規定應就其營業行為,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原告就上開主張,固嗣後提出由廖文毅簽名,並加蓋福倫公司章之簽收單影本及過磅單,僅足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向福倫公司進貨,所訴洵無足採。原告既主張本件八十四年度確係有向福倫公司進貨之事實,則應提示具體事證及事實之全貌以實其說,其選擇性提示十數筆簽收單及匯款紀錄,且審核該案貨款簽收單所載付款日期、金額與所載進項貨款不符,另部分貨款簽收日期竟先於匯款收據之電匯日期,且廖文毅未收到貨款前,豈能預知有貨款可收而預先於簽收單簽名?又匯款收據之收款人有 歐美治 、廖文毅等二人,顯有違常情,原告訴稱係廖文毅有時先向原告調借貨款再出貨之故,顯係偽飾之詞,要難採信。
理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後,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自上開業務之調整而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是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進貨廢鐵,涉嫌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昰豐、經隆、文毅、鑫深及福倫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七十七張,其中八十二年度銷售額三、四○六、二八七元,八十三年度三、六二七、四三四元、八十四年度七、五七二、八○○元,共計一四、六○六、五二一元,營業稅額合計七三○、三二四元,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稅額,逃漏營業稅七三○、三二四元。案由南機組通報高雄市國稅局函移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三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七三○、三二四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一一二、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高雄政府縣稅捐稽徵處重行查核後,就南機組所扣押之私帳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筆核對勾稽,以原核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一四、六○六、五二一元中之七、五二三、一五七元,原告有向廖天賜集團進貨,應予扣減。重新核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對象憑證總額為八十二年度一
七二、七四八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九七八元,八十四年度五、八○九、六三八元,合計七、○八三、三六四元,應補徵營業稅三五四、一六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福倫公司銷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罰鍰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原告僅就八十四年度自福倫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總額五、八○九、六三八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以:
原告與訴外人廖天賜、廖文毅父子開設之昰豐、經隆、文毅、鑫深及福倫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原告八十四年度之進貨確是向廖文毅經營之福倫公司為之,並由廖天賜、廖文毅父子送貨至原告公司,原告則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方式交付貨款,留有憑據,被告未逐一核對,僅以福倫公司之私帳中無記載上開交易一節,即認其非實際交易對象,實乃錯誤。況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廖天賜、廖文毅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也祇有該判決附表所示三筆金額,則除此之外之其他交易應屬實際,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竟然異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實不足取。又原告與福倫公司交易均已繳交營業稅,並經福倫公司繳清該營業稅,卻要原告再補稅,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福倫公司遭南機組查扣之「出入貨明細帳」,係負責人廖文毅將福倫公司之進貨對象、交易日期、進貨重量、進貨單價、貨品、銷貨對象廠商、銷貨重量、銷貨單價、送貨司機、銷貨金額等逐一登載之流水帳,而其記載之銷項與開立之發票應有吻合,至公司對外之會計帳及報稅等則由其父親及妻子廖天賜、歐美治負責聯絡等情,業據廖文毅於南機組訊問時陳述在卷。參以廖天賜、廖文毅係父子關係,各為文毅及福倫公司負責人;廖天賜將包括文毅、福倫等七家公司委託訴外人即記帳員 林維玲 申領公司統一發票及代客記帳,林維玲於其代理記帳期間即發現該七家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懸殊,亦曾要求廖天賜提供各該公司之貨款往來進銷明細,均未獲提供核對等情,復經證人林維玲於南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此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加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丙○○於南機組調查時供承:我確實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代價,向廖天賜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無實際交易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就福倫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開立之發票僅原告部分,其發票總額與上開「出入貨明細帳」記載之總額,即有數百萬元之懸殊,綜上可知上開「出入貨明細帳」應係廖文毅記載有關福倫公司實際交易之私帳,至其餘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記載於該私帳之金額,非但金額鉅大,且未經記載於私帳,若係實際交易,當無全部漏載於私帳之理!是原告如主張除上開私帳記載之交易外,確有向福倫公司進貨,則此事實為原告所最容易掌握,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本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原告自負有提供證據供調查之義務。
(二)次查,福倫公司上開遭南機組查扣之「出入貨明細帳」,其查扣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則該日期以後發生之交易,自未載於各該私帳中;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取得福倫公司於該日期後開立之發票,即字軌號碼ZQ─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0等共五張發票,銷售額合計五六五、○八六元,除憑藉「出入貨明細表」之證據外,既查無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進貨非向福倫公司為之,故此部分銷售額總計五六五、○八六元應予扣除;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經查證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一○○、○○○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二五○、○○○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匯款一○○、○○○元(見原處分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頁)係匯由福倫公司收受,此部分金額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是用以清償私帳中之貨款,故原告主張此係清償關於福倫公司私帳記載外之其他實際交易,尚非無據,又因其為含稅金額,故實際銷售額總計應為四二八、五七一元,自應再予減除。故而上開應扣除之銷售額合計為九九三、六五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其與福倫公司有實際交易,尚堪採取。
(三)至原告就被告仍認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總額四、八一五、九八一元,該部分並未記載於福倫公司之私帳中,此為兩造所自陳。原告雖主張系爭發票確係向福倫公司進貨云云,並提出地磅單、貨款簽收單、匯款單為證,惟查:
1、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一日各匯款一○○、○○○元及四○、○○○元給福倫公司(見原處分卷第二七二頁),縱係支付貨款,然此金額因已包含於福倫公司上述之私帳交易中,早經原處分予以扣除,自不應再重複扣除。又原告其餘匯款單據,其匯款金額則在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見原處分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及本院卷),且其各次匯款金額對照原告主張所支付之貨款發票,並不相符,難認是用以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交易貨款;且因關於南機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查扣福倫公司私帳後之交易,亦即福倫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份開立給原告之發票銷售額,業已全數扣除如前所述,而此部分匯款亦為八十四年九月以後所匯付,即無重複扣除之餘地。2、又南機組查扣之福倫公司「出入貨明細帳」係其負責人廖文毅就福倫公同之銷貨日期、數量、單價、金額及對象..等逐一登載之流水帳,已據廖文毅於南機組訊問時陳述綦詳,衡諸常情,此秘密之私帳乃最接近真實之交易,倘福倫公司確有與原告交易,應無遺漏之理,縱令疏忽漏載,亦不致高達數百萬元。惟查系爭發票之進貨情形,並未經登載於該私帳上,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尚有爭執之發票部分並非向福倫公司進貨。原告主張福倫公司之帳簿應有許多本,而被南機組查扣者應可能僅是一小部份,且可能是漏載云云,不足採信。3、再者,原告主張其交易均有地磅單及現金交易之貨款簽收單云云,惟查舊貨商買賣,雖有當場交易、當場付款之習慣,然觀原告提出之貨款簽收單,其每月均有數次交易,每次金額則多在十萬元以上,甚有達到三十餘萬元者,且每月現金交易總額,例如八十四年二月份即有八十三萬餘元,三月份亦達一百十萬餘元,數額非小,卻每以現金交易,顯悖於常情;尤其原告自陳其與廖天賜、廖文毅父子間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足見彼此間應有相當信賴基礎,有別於一般之生客買賣,然竟以現金交易居多,殊難令人理解。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須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原告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求有憑有據,並利稅務查核。惟查,原告就系爭進貨四、八一
七、○五二元之付款情形,卻僅以單方製作之貨款簽收單、地磅單充作憑證,未能提出其他帳證供核,實難採據。
(四)至廖天賜、 廖天毅 父子涉嫌虛開發票乙事,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所認定其虛開給原告之發票僅為該判決附表金額合計三、
三五八、八一○元之三筆交易,且經廖天賜父子提起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其等無罪,固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然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判決內容,之所以認定廖文毅僅虛開如該判決附表之發票給原告,無非係以上開發票金額係記載於福倫公司之私帳中並附記有7%之字樣,且於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廖文毅尚有賺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二之利潤,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既經廖文毅繳回稅捐稽徵機關,故此部分即非廖文毅賺取之不法利益,亦即係以廖文毅之私帳記載及其取得之不法利益為其依據,然關於其他未記載於私帳中之發票,何以並非虛開?則未論述;而此節亦非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斟酌,此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是本院自得本於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除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筆交易外,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福倫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雖主張福倫公司就系爭開立之發票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不應再對其補徵營業稅云云,然查系爭統一發票既屬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則依上揭所述,原告原不得將之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則被告於扣除前述應減除之銷售額九九三、六五七元後,就其餘銷售額四、八一五、九八一元對原告補徵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共二四○、七九九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四、八一五、九八一元發票之交易,固有購買廢鐵之事實,惟其交易之實際對象並非福倫公司,乃原告竟持福倫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此部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九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發票銷售額九九三、六五七元部分,原告既確係向福倫公司進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就此部分補徵原告營業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就此部分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