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領取由烈嶼運送到該碼頭之貨物一批後,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維諭 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載時,經金門縣警察局人員當場查扣發現該批貨物係走私之大陸豬腳筋十五箱(每箱二十一公斤,共計三一五公斤)、金針二箱(每箱二十六公斤,共計五十二公斤),乃以金警刑字第九○○八七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經被告審理後,以原告涉有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元,併予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必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依文義解釋,顯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則本件原告因受訴外人 張見龍 之委託代送貨物,其事先並不知托運之貨物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貨品皆是以大紙箱包裝,從外觀上難以知悉屬於走私貨物,原告既係受託代為運送貨物,主觀上即不知該貨物屬管制進口物品,且載運貨物時客觀上亦無從判斷屬走私物品,是以原告欠缺故意要件,代為運送貨物自無收受私運貨物之行為可言。⑵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其真意為何,尚有調查必要,則原告對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既有爭執,自應先予調查其證據能力,始可據以推論事實。另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件原告是否確有走私收受大陸物品之犯行,其刑事程序既然尚未確定,則被告僅憑偵訊(調查)筆錄,任意擷取片段不利原告之陳述,據認原告涉嫌收受大陸物品,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二萬七千元之重罰,實有未洽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⑴查本件依據查獲機關檢送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原告甲○○部分)「問:你受僱張見龍走私托運大陸豬腳筋、金針菜費用是如何計酬?答:我們是純朋友關係,我是協助他托運該批物品到台灣,他有另外送我一箱金針菜,而且我要向他轉手兩箱托寄給我兒子 董璟霖 食用。問:張見龍寄這些大陸豬腳筋、金針菜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李維諭部分)「問:你是否知道甲○○請你幫忙運載物品為何?答:甲○○說是一些蕃薯乾請我幫忙載一下。如果我知道是走私大陸物品我就不會幫他運載的。他為了取信於我,就拿十張欲寄到台灣的收件人紅條子。上面寫著收件人 林振豐 ,住址台中市○○○路○○○巷○○號貨物名稱為蕃薯乾。」等供詞,由上足證原告於領貨之前,即知涉案貨物係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上開起訴理由所稱顯與偵訊筆錄所供不符,本件制作偵訊筆錄先後,原告甲○○依筆錄所載均被告知有緘默之權利與事實之再確認,並均簽名捺指紋在卷。⑵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原告非有確切反證,自不得任意翻供。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並無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予以行政處分之規定,況本件涉及刑責部分,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原告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本案原告知情收受私貨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金警刑字第九○○八七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原告於該局刑事警察隊所作偵訊(調查)筆錄、查扣單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金警刑字第九○○八五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照片、被告九十年移字第一二七六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其係受託代為運送貨物,事先並不知托運貨物屬管制進口物品,且系爭貨品皆以大紙箱包裝,從外觀上難以知悉屬於走私貨物,主觀上欠缺故意要件,及對於其在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予以爭執,且其刑事程序既尚未確定,被告僅憑偵訊(調查)筆錄,任意擷取片段不利原告之陳述,據認原告涉嫌收受大陸物品,自有違誤等語,資為論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持有之查獲物品豬腳筋十五箱、金針二箱,金門地區並無產製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慧盈 (乃金門地區特產經營商)於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證述屬實,有該次偵詢(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再依原告於接受前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復自承:「(問:你受僱張見龍走私托運大陸豬腳筋、金針菜費用是如何計酬?)我們是純朋友關係,我是協助他托運該批物品到台灣,他有另外送我一箱金針菜,而且我要向他轉手兩箱托寄給我兒子董璟霖食用。
」「(問:張見龍寄這些大陸豬腳筋、金針菜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等語,及依訴外人李維諭於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問:你是否知道甲○○請你幫忙運載物品為何?)甲○○說是一些蕃薯乾請我幫忙載一下。如果我知道是走私大陸物品我就不會幫他運載的。他為了取信於我,就拿十張欲寄到台灣的收件人紅條子。上面寫著收件人林振豐,住址台中市○○○路○○○巷○○號貨物名稱為蕃薯乾。」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二、三、四筆錄);均足證本件查獲物品係屬大陸產製之走私物品,且原告於提領收受該批物品時,即已知悉該項事實。況且,原告因運送系爭大陸走私物品所涉懲治走私條例刑責部分,亦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九),該刑事判決亦以:「被告甲○○自碼頭提取上開私貨後,本欲再轉交快遞公司轉運至台中市○○○街○○○巷○○號由林振豐收取,並指示林振豐分配予林振豐六件、董璟霖四件、 陳目忠 四件、 張小偉 四件、 陳武雄 四件、張見龍四件、 董柏君 四件、 蕭麗英 四件,共計三十四件(扣案私貨共十七箱,故每箱為二件)等情,有被告甲○○親筆書寫之托運單十紙在卷可憑。查董璟霖、董柏君為被告甲○○之兒女,陳目忠、陳武雄為被告甲○○之友人,蕭麗英為張見龍之妻,張小偉為張見龍之子,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可按。以上三十四件貨品中,有十六件是交寄予被告甲○○之兒女及友人,約占總數量之半數。‧‧‧」等項證據,認定原告於領貨之前,即知涉案貨物係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二致;則原告嗣後主張其於領貨時並不知情,僅係領取而非收受等語,即不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另涉刑責部分,如前所述,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即無原告所指被告於刑事程序尚未終結前,僅憑偵訊(調查)筆錄,任意擷取片段不利原告之陳述,作為處分依據情形。況且刑事案件之認定對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本院仍得依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復查,依原告偵訊(調查)筆錄之內容觀之,本件查獲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前,業已踐行告知原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程序,此項告知程序亦記載於前開筆錄內容中,並經原告於偵訊完畢後親自閱認無訛並簽名及捺指紋在卷可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筆錄經原告親自閱覽無訛,並簽名捺指印者,不得任意推翻,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原告非有確切反證,自不得任意翻供,則偵訊(調查)筆錄程序上既有遵守保障原告之權益規定,而原告對其於該偵訊(調查)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之主張,又無法舉證證明,僅空言質疑其於偵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其真意為何,有調查必要云云,亦無足採。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金門金城鎮水頭碼頭領取大陸豬腳筋十五箱、金針二箱貨物當時確知悉該物品屬大陸產製,洵堪認定。被告以其收受私運貨物據以為本件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七、○○○元,併沒入其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