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文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恭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 黃振星 ,下稱恭赫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及補給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號前,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潘謝秋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越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潘謝秋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潘謝秋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黃郁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謝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警卷第
7至15、17至18、21至24頁、審交易卷第23頁)。㈣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既有被告提出所領有普通大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並得駕駛小型車即本案自用小貨車,而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此有上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恭赫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及補給貨物工作,事發當時係開車運補貨物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5頁反面)。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恭赫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補貨物,以
駕駛小貨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3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其及所屬之恭赫公司均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26至27、33頁),並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審訊筆錄陳述)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