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01年10月2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聊天後互有好感,並於同年11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於103年3月27日其與A女為性交(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至104年6月30日其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前之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多次對A女為性交。嗣因A女懷孕後經家屬帶往醫院確診,經苗栗縣政府通報函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被告與A女之戶口名簿(同戶籍地)、結婚證書、A女孕婦健康手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意結婚,係因被害人A女尚未達16歲之法定結婚年齡方未結婚,嗣於被害人A女滿16歲後2人立即結婚,顯見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基於夫妻配偶間之情愛關係而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間之性行為可預期具有反覆性,且2人間之多次性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相同法益(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其構成要件顯然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行,難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情慾,而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前已有2次與A女(當時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警戒記取教訓、克制性衝動,再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A女表示家人同意其與被告交往,並於A女滿16歲當日即與被告登記結婚,目前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同住、家裡需要被告養家照顧小孩,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判越輕越好(見偵卷第13、15至1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被告負擔家中經濟,A女及小孩都由其照顧,且2人已結婚並育有一子(見偵卷第11至12頁、彌封袋內結婚證書、本院卷第16頁、2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牆壁切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有母親、妻子(即A女)、甫出生之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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