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仁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哲仁之岳父母與 柯進春 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鄰居,鄭哲仁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6時10分稍前某時許,與其父 鄭敏生 同在柯進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之土地上持鐮刀從事農作,鄭敏生因故至柯進春上開住處門口與柯進春發生爭執,鄭哲仁見狀,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柯進春住處後方奔跑至門口,先對柯進春高舉手中鐮刀,以此加害身體之勢,使柯進春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改以雙手重推柯進春胸部2次,柯進春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鄭哲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高舉鐮刀及以手推告訴人柯進春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來找鄭敏生挑釁,伊才前往告訴人家中勸架,當下高舉鐮刀只是一個反射動作,且高舉完後就將鐮刀放至身後,與恐嚇之要件不符。又伊雖有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但並未重力搥打,並不會造成胸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勢,且告訴人遭伊推擠後並未跌倒,告訴人卻於警方調查中提出腳部挫傷之證據,及至檢察官偵辦後附卷之證據卻係胸部挫傷併瘀血之證明,顯然所謂胸部挫傷為事後編織而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奔往告訴人家門口後,先對告訴人高舉鐮刀
,後再以手重推告訴人胸口2次,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新博愛診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
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先奔至告訴人住處外,並高舉手中鐮刀比向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開動作即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此觀告訴人事後立即報警提出告訴即明,是被告前揭舉動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㈢被告另辯稱其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
告訴人原係提出腳部挫傷之證據,事後始改提胸部挫傷併瘀血之證明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就遭被告推胸口而受傷一事,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本院遍觀全案卷宗並無何告訴人曾向員警提到係受有腳部挫傷之資料,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可參,被告從未能提出其所憑之依據,是其所辯自屬有疑。另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新博愛診所,並據函覆略以:病患於104年6月27日因胸部挫傷在本診所就診,據病人主訴被他人打傷,導致胸部挫傷併瘀血,以病人當時病情看,可由用手用力推胸口數次引起等語,有新博愛診所105年2月26日新博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覆內容,並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之力道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以雙手重推胸部2次所致無訛,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初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鐮刀恫嚇告訴人,隨即於同一時、地,進而以雙手重推告訴人胸部成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然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高舉手中鐮刀恐嚇告訴人,復徒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鐮刀1把,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已隨意棄置無法提出等語,顯已滅失而難再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