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賴文達 被告 肖利維 (大陸地區人民,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因涉及刑事竊盜罪入監執行,然出監後原告未曾看過被告,十幾年來兩造均未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間係有名無實的夫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條文,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3月14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十幾年兩造均未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原告於90年3月16日入境後,即未曾出境;被告於90年8月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於90年8月2日離境後,即未曾入境,兩造間迄今已分居10餘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因案入監服刑,然被告亦於兩造婚後未及5個月即於90年8月2日離境,離境後未曾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故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