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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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禎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禎強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迨民國104年5月7日始考領),於104年2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至榮光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榮光街該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暫停在該路段其車道前方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 郭文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榮光街上開來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停止線暫停,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文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疑肌腱損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肩、左踝、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雙方調解未成,經郭文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禎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4年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104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固尚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據其自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惟其既供承知悉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對前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復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容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祖父、父親及幼弟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