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益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益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同縣銅鑼鄉九湖大橋河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縣銅鑼鄉○○村○○000號前廣場,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前揭玻璃頭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朱益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及刮勺、清洗棒、清洗夾各1支,
固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香菸,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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