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賢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中文字「蘋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15日),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吳信賢自某不詳之大陸通訊廠商以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購得iphone5行動電話電池1個,其上標示有「美國苹果公司」之商標圖樣,為未得前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刊登以350元之價格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7月8日以380元下標購買及匯款至吳信賢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吳信賢遂寄交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1個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智易卷第20頁反面)。㈡商標審定號檢索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列印資料、美
商蘋果公司出具之仿冒商標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4至31頁)。
㈢轉帳明細資料1紙、商品郵寄信封1個、商品照片8張及拍
賣網頁賣家(拍賣代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2頁、第34至36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電池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
,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苹果」實係「蘋果」一詞之簡體字用語,以當今兩岸交流日趨頻繁,網路名詞應用無遠弗屆之情況,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用語也日漸為國人所熟識,是被告所仿冒商標商品上標示「美國苹果公司」,實與蘋果公司之上開商標在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再參以被告所仿冒商標商品與蘋果公司上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組等3C產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在功能、材質、產製、行銷管道等均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之商品,足徵被告使用近似於蘋果公司所示商標之「美國苹果公司」,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甚明顯。且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包裝上明顯記載「AppleiPhone5原廠電池」等字樣(見警卷第23頁商品照片),自有意使人誤信其為蘋果公司所產生之電池組而購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向大陸購買上揭仿冒商標商品非真品,真品的價格伊沒買過等語明確(見審智易卷第21頁),足徵被告應知悉其自大陸所購入並用以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由蘋果公司所出產、授權之商品,是被告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品,欲販售而於網路上陳列乙情,殆可認定。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在網路拍賣網站下標購買該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電池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智簡字卷第4至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數量非鉅,獲利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動電話電池1個,
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蘋果商標行動電話電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