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5年1月20日為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6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係於採尿前一星期施用,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然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時間,常未能明確記憶,且本案偵訊時距被告施用時間至少約2個月,難強求其明確指出確切時間,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即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方能驗出上開毒品成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
5年1月20日17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案之施用犯行為同一案件,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0日17時許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2月3日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採尿時回溯5日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尿液排出之濃度隨時間逐次降低,而被告於105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初次採尿送驗結果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69ng/ml,另於同日17時許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69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37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則第2次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均較初次採尿送驗數值明顯降低,應可推認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從而,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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