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旺枝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衛署訴字第1010011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戴桂英 ,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84號函及98年5月4日健保審字第0980032286號函通知多家藥商(含原告)進行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銷售資料之申報作業,嗣於98年7月16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220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依據該調整原則及藥商申報之銷售資料,調整各項藥品支付價格,並於98年7月16日函知各藥商其藥價調整結果及自00年0月
0日生效(另於98年8月24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396號公告改為00年00月0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生效後,被告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備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申報資料並進行判讀,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9年6月8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51375號函檢送原告異常資料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4號、第2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有不實申報之情事,其不實申報品項為PozolaEntericF.C.Tablets40mg"S.C."等13項藥品。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認原告說明無法證明該等品項非屬不實申報,以101年3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0004239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處分附表所示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其中序號1至10之PozolaEntericF.C.Tablets40mg"S.C."等10項藥品,因不實申報已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故不列入健保給付,連同序號14之AnazinTablets50mg標準包裝規格品項AC362671G0,亦不列入健保給付,另序號11至13之SpironolactoneTablets"S.C."等3項藥品,因其不實申報未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故予以調降藥價,連同序號15之標準包裝規格SpironolactoneTablets"S.C."、序號16之CemineF.C.Tablets10mg"S.C."亦一併調降藥價,並於發文日起次次一季一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原處分附表所示13項藥品、16種規格之藥品所為取消給付之處分及調降藥價之處分,均有爭執:
⒈查原處分係針對原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10種藥品
認為原告申報不實,而予以取消給付,另附表編號14之AnazinTablets50mg(Fluribprofen)"ShouChan"與編號2之藥品相同,僅係包裝不同,故遭被告一併取消給付,總計原處分係對於原告公司之10種藥品、11個項目取消給付。
⒉原處分同時對附表編號11至13等3種藥品處以調降給付
藥價之處分,另附表編號15之SpironolactoneTablets"S.C."與編號11之藥品相同、附表編號16之CemineF.C.Tablets10mg"S.C."與附表編號13之藥品相同,二者僅係包裝不同,故遭被告一併調降給付,總計原處分係對於原告之3種藥品、5個項目調降給付藥價。⒊綜上,原處分係同時對於原告所生產之13項藥品、16個
項目予以處分,其中雖有處分程度上輕重之不同,但在被告處分之依據與理由構成上,則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主張被告之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故無論被告處分程度或輕或重,均有違法,故於本訴中均併予爭執。
⒋再者,由編號11至13及編號15、16等3種5個項目之藥
品調降藥價處分中,原處分在附表中即已明揭該部分原告之申報不實並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竟仍對之處以調整藥價之處分,益可徵被告所定之藥價基準確不合理,其情至明。
㈡本件被告援以對原告處分之依據,即經衛生署核定公告之
藥價基準,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亦未能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⒈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明示,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
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藥價基準,業經衛生署於88年3月30日核定並公告,其主要內容包括健保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至於被告進行之藥價調查及藥價調整事宜,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未予規定,復未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而係由衛生署在藥價基準總則中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另按,上開作業要點業經衛生署以98年11月11日署授保字第098000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其相關規定則納入該署98年9月22日修正增訂之藥價基準第4章)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規定,作為取得藥品市場平均價格之依據。
⒊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
調查之方法包括:甲調查、乙調查及丙調查,其中甲調查係對直接銷售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進行調查,課予藥品供應商按季申報藥品銷售資料之義務;另規定涉及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該品項將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藥品供應商並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非該法第51條第1項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當屬明確。
⒋綜上,衛生署核定發布之藥價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惟被告進行藥價調整及藥價調查所依據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且前開要點所訂調查方法之甲調查係針對直接銷售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供應商為之,惟其卻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又該作業要點規定對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已係對藥品供應商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裁罰性之法律效果,被告訂定、衛生署核定公告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甚鉅,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上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章對原告處罰,其處分顯屬違法。
㈢被告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即藥價基準第4章第7條之規定,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
⒈被告固依據藥價基準作成原處分,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僅授權藥價基準,並未授權「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更未授權「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⒉被告對於藥價之核定,與其所謂甲調查、乙調查等藥價
之調查,其中有何關連,是否純由調查所得帶入公式即得出新藥價,由法規中無法得出,未見被告對此做任何說明,則所謂申報不實,究竟於藥價有何影響,即不明瞭。如此一來,對於原告之處罰,究竟與被告所指原告申報不實之事實有何關連,即待釐清。換言之,被告對於藥價之調整,是否摻雜有因為原告以外其他藥商之不實申報所致,即待究明。否則,對於原告之處罰等同於處罰無法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加以防止之原告,被告據以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4章第7條,顯已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
㈣針對藥價基準關於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以及針對違
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等部分,業經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效,被告並無遵守之義務,被告以無法律授權之藥價基準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實則,藥價調查申報之作業極為繁複,且因原告在98年時
尚未電腦化,需人工逐筆查閱5項書面資料,在交易次極多及限期申報之情形下,錯誤在所難免,並非故意不實申報:
⒈被告向所有藥品供應商,調查全民健康保險用藥之藥品
銷售量(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量),及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等資料(以上為「甲調查」,查調整藥價之用),被告亦會定期向地區醫院以上之醫療院所,調查藥品購買數量及購買總金額(內容同「甲調查」,以上為「乙調查」,供比對「甲調查」資料之正確性),故堪認被告對於「甲調查」藥品供應商所申報之資料,具有實質之審查職權。
⒉被告於98年2月中,函知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自96年第
4季至97年第3季之藥價調查申報,申報內容包含各項資料,被告所設定之申報內容,相當繁多精細,所以申報之分類也相當繁複,由於原告公司斯時尚未電腦化,需申報之內容皆為書面資料,各項資料數量龐大,每季之交易量約各2,300筆左右,4季共約9,200筆,均需人工逐筆查閱整理,且每筆之資料又包含以下5種書面資料:⑴出貨單、⑵發票、⑶折讓單、⑷退貨單、⑸收款單等,合計約需從46,000份資料中逐張檢閱核對抄寫,再鍵入電腦整理成電子檔,可謂工程浩大,在趕申報期限之壓力下,求完全正確而不可得。以此等繁雜之資料,須在短時間內清查完畢,其中疏誤實所難免,不應以此即對原告處以如此重之處罰。否則,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
㈥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現行行政罰法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為原則,且行政機關就此負有舉證責任。又司法院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已載明,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更足以凸顯被告以原告以外之藥商所為不實申報處罰完全不知情之原告,不但違行政罰法第1條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第7條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更以無法律規定及具體明確授權之藥價基準對非違反義務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㈦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除無法回
復其因不實申報事件所增加之健保藥費支出,更導致原告權益無辜遭受嚴重影響,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申報資料錯誤造成之藥價差及數量差價,非由原告所賺得,相關利益更不可能由原告取得,以「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方式處置,除無從回復該等損害外,更另行損害原告之權益。本件遭被告不予列入健保給付及調降藥價品項,皆為原告主力產品,依100年度計,占公司營業額29.31%,獲利率約二成五。原處分結果將導致原告營業額下降,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原告近200名員工恐面臨裁員、減薪,生計受重大影響之情形,是被告逕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選項,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㈧綜上所述,藥價基準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5條之虞,被告對於該條文之解釋亦有不當擴張之情,且被告處分之程序顯然失當。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藥價基準所規範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藥價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生拘束力云云,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所採見解及行政契約性質扞格,顯無理由。
㈡原告辯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藥品供應商非
同法第51條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故同法第55條及藥價基準對之並無適用乙節: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僅在規範藥價基準討論訂定之程序,與原告是否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於前述程序中參與係屬二事。蓋前述法規範討論完成後,並非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銷售藥品仍應經過原告向被告主動為申請收載之程序,並經核定藥價後,該藥品方屬健保用藥(詳如可閱覽卷宗第52頁藥價基準第1章、第2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以下之規定)。原告前已依據藥價基準向被告申請收載,足見原告業已同意依據該基準辦理,應不得一方面申請收載獲取健保藥品收載之利益,另一方面卻主張藥價基準對之並無適用。果原告所辯為真,健保制度控制成本、希冀透過廠商核實申報藥價使藥價差縮小目的即無從達到,更使健保制度完全崩解。況且,原告於申報時業已同意如有不實,願依藥價基準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可閱覽卷宗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46頁),不容其翻異。
㈢原告主張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將藥品不予列入健保給付、或調整藥價係對原告之行政裁罰,顯有誤會:
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對於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該規定係針對藥品品項是否屬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如藥品有不實申報之情形,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係就特定藥品是否仍予收載或如何調整核定價格,為對物之行政處分,並非對申報者之行政裁罰,不僅不違反行政罰法,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
㈣原告辯稱作業繁雜且公司尚未電腦化,對其非惡意不實申報處以重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依據可閱覽卷宗第11至46頁原告申報資料可知,申報程序於電腦輸入完成後,原告仍應予以列印,並逐一核對正確性,並於申報資料中擔保真正性,且如有不實願依據藥價基準辦理,有可閱覽卷宗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46頁可稽。再者,原處分非裁罰處分,而係一對物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自無須論究原告主觀有無故意。況且,原告不實申報之品項高達13項,使被告因此增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價致損失達2,769萬7,815.78元,焉能辯稱無主觀故意或被告依法為前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㈤藥價調查之核實申報及違反後相應處分為健保制度所賴以
維繫,原告於申請收載時業已同意遵守卻嗣後主張不受拘束,實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系爭藥品申報資料確屬有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97年8月2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84號、98年5月4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各藥商完成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藥品銷售資料申報作業函、被告98年7月16日健保審字第0980095220號公告、原告申報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被告99年6月8日健保審字第0990051375號移送偵辦函、藥品經銷商疑涉不實申報藥價調查資料以墊高健保藥價案情初步分析、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4號、10
0年度偵字第2111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100年11月17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號通知原告就不實申報說明函、原告
100年12月6日十全業字第10012061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考,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處分所據之藥價基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基準第4章第7點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處理方式之規定有無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原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此,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乃據以擬訂藥價基準,報經衛生署核定以88年3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0730號公告,嗣於98年9月22日修正增列第4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之規定,其後迭經修正,依
101年2月10日修正之藥價基準所定,第1章總則明定:「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叁、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第2章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規定:「……貳、不予支付之藥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第4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規定:「……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㈡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㈢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3.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⑴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倍)。⑵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列方式處理:①不實申報者為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年(含標準包裝規格)。①許可證持有藥商。……。⑶不實申報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年(含標準包裝規格)之品項,生效日自發文日起次次1季1日生效。……」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
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固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在案,惟同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經核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被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給付之藥品品項及價格之用,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核心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藥價基準第1章總則第3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被告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被告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運作,用以維護公益。基此,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藥價基準,自得資為被告處理藥商不實申報事項之適用準據,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至於藥價基準第4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第7點所定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核屬法律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議擬定之範疇,且其規定合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原告主張藥價基準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亦未能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該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授權,不得據以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其規範目的,除在
於訂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作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履行之依據外,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藉以避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因此對於廠商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支付價格,並非出於制裁之目的。蓋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商,即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並取得完整之藥價資訊,倘藥商不據實申報藥價,被告將無從判定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在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而為給付,自有損被告及全民利益,被告將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或調降支付價格,乃係為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之管制措施,尚不因其結果對藥商具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乙節,並無可採。再原處分既不具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則原告是否故意申報不實,即無論究之必要,且將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或調降支付價格,乃被告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申報不實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贅論。
㈣經查,原告就原處分附表所示系爭藥品於96年第4季至97
年第3季銷售資料之申報既有不實,被告依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將不實申報影響藥價結果者,不列入健保給付(即原處分附表序號1至10之PozolaEntericF.C.Tablets40mg"S.C."等10項藥品),連同序號14之Ana-
zinTablets50mg標準包裝規格品項AC362671G0,亦不列入健保給付,另將不實申報未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採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
0.8倍之方式,取其最低價據以調降藥價(即原處分附表序號11至13之SpironolactoneTablets"S.C."等3項藥品),連同序號15之標準包裝規格SpironolactoneTabl-
ets"S.C."、序號16之CemineF.C.Tablets10mg"S.C."亦一併調降藥價如原處分所示,並於發文日起次次1季1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無非係以申報資料
繁雜,在限期申報壓力下,求其完全正確而不可得,不應處以重罰,且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之處置方式,非但無從回復損害,反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經營為據。惟查,持有許可證之藥商不實申報而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該藥品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為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明定之處理方式,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裁量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可採。況原告於提出申報時,已出具「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表明其向被告所申報之資料均屬正確(原處分可閱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6頁),其事後再以資料繁雜,欲求申報完全正確而不可得等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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