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翔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翔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翔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有小孩(國小3年級)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石翔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薳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晚8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晚8時59分許,行經同市○○路與米市街○○路口,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翔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