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茹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9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更正為「100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第8行「10月確定」,補充為「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6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第22行「查獲」後,補充以「楊捷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1879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毒偵983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所犯2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係「 楊可健 」之男子於107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口販賣海洛因(3000元1包,詳細重量不清楚)及安非他命(5000元5包,詳細重量不清楚)予被告(見107毒偵9834號卷第11至13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嗣經員警至臺北看守所詢問楊可健,其陳稱已未與被告聯繫2年之久,他只是隨便抓個認識的人隨便指認而已等情(見本院卷附108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故本件並無因此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是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107毒偵9834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115、11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34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6號被告楊捷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
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一帶,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可健」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9日晚間某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1879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捷茹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18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