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民任職於順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左轉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日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玉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額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性視神經損傷、外展神經損傷、內斜視(且右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嗅覺損傷,右側重度、左側中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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