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士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亦因酒駕經吊銷在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欲藉道行駛高速公路,所幸於路口匝道處即為警攔檢查獲,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獲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對被告實施盤查不合法,因被告依規依法駕車,外觀上並無何合理懷疑犯罪情事,員警即將被告攔下予以盤查,是員警盤查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無證據能力;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目的在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攔車,而本件員警係攔下被告後,才聞到酒味,員警在沒有任何合理懷疑下即攔車酒測,違反前述規定,是員警違法取得的酒測單不具證據能力;㈡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該序號022009酒測器取得之被告酒精濃度分別為0.72mg/L、0.62mg/L,而序號022516酒測器取得之被告酒精濃度為0.55mg/L,是系爭序號022009、022516酒測器顯有瑕疵,是取得之被告酒精濃度值顯無證據能力;另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被告相關檢測流程,未告知被告可要求漱口,亦未詢問被告喝酒後是否已逾15分鐘,即率爾進行酒測,系爭酒測顯未依法而行,該酒測結果顯係違法取得,若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對被告人權保障之侵害顯超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權衡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爰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參諸證人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員警 羅量尹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勤務就設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樹林入口匝道前處,勤務顯示係該日約下午5、6點開始,我們通常會於該時間編排勤務執行,下班時間會比較多人飲酒;另經過我們的車輛都會搖下車窗,我們大概看一下駕駛人面容是否有飲酒狀況,如果有的話,我們會用檢知器讓他吐氣,如果有反應的話檢知器就會亮燈,我們再請駕駛人到避車灣去做檢測;如果駕駛人沒有飲酒的狀況,就會請他們快速通過,不到1、2秒很快就讓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8年5月12日17時許,在三峽區好樂迪KTV及山區KTV與親友及同事喝台灣高梁58度C,伊喝
1瓶600毫升,於108年5月13日1時許結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5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羅量尹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則證人羅量尹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況倘遭攔查之駕駛無任何飲酒之跡象,在一、二秒之間即能迅速離開現場,渠等所受限制短暫自由所產生之不利益,與服用酒類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相較甚微,故本件員警執法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四)、1、(2)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而於同日18時51分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所載測定時間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頁);故本案自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甚明。而本案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有提供杯水給被告飲用乙節,為證人羅量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執勤員警本無庸予被告漱口,然被告業已飲用員警提供之杯水而實質達到漱口之目的,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另證人羅量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對被告做三次酒測,第一次做酒測時吐氣完酒測值是0.72,但接下來酒測器無法列印酒測單,我們以為沒有電力,遂拿第二台酒測器的電池與第一台酒測器交換,並對被告做第二次酒測,當時酒測器顯示是0.62,但仍然無法列印,我們後來才拿第二台酒測器對被告做第三次酒測,酒測值為0.55,並有成功列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是證人羅量尹所以案發當日會對被告為三次酒測,係因第一台酒測器所測量之數值無法列印,故使用亦經合格檢定之另台器號022516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是不論是器號022516或022009號之酒精測試器所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本件實難僅因有三次酒測之形式外觀,即執此逕認上開酒測器均有瑕疵之情。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