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謝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
㈡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雖與其親家即告訴人就孫子教養問題,及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態度有所齟齬,欲表達心中之不滿,然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以不當言詞詈責告訴人,仍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模板工程行,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