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 江孟修 介紹,加入江孟修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與江孟修、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丙○○、江孟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丙○○、江孟修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獲取每次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丙○○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江孟修上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嗣於同年10月4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由一線話務人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向乙○○○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隨即再由二線話務人員自稱承辦檢察官,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醫藥費,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證予以釐清案情等語,又由另一名二線話務人員自稱檢察官秘書,向乙○○○佯稱檢察官將派人赴乙○○○住處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下屬之江孟修。丙○○自江孟修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依江孟修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9時34分許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賣場內之2部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2萬元,扣除所得報酬7,200元後,將餘額11萬2,800元及該金融卡交付江孟修,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173、174頁,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
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31頁),復有上開大潤發賣場內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9、49、51、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江孟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江孟修、一線話務人員、二線話務人員,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情形,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故意,將上開11萬2,800元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江孟修,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被告與江孟修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罪數:被告與江孟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進行上開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金錢供家用及自己花用),犯罪之手段(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12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 陳高中 肆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餐廳服務生、飲料店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與母、1弟、1妹、1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自告訴人帳戶提領12萬元,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7,200元,全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7,2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係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然業經被告於本案提領行為後交付江孟修,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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