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尚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
余家斌 律師被告 岳軒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訴訟代理人 吳翊鼎 被告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陳俊洋 被告 林金兩
林如意 林發平 林繼庸 林澤良 林文雄 林港 林熙烈 林正林岳峰 林松坤 林義富 張鉄鍊 林俊昇 林春銘 林永風 林清志 葉輝鵬 葉輝耀 林福德 林德安 鄭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15平方公尺,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文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土地現況是圍起來供人停車之用,但並無收費;土地上沒有建物。被告岳軒建設表示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57-75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由巷道出入,其上僅有搭建鐵架、鐵皮圍籬,而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之情,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5頁)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15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5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人眾,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應有部分比例)││├──┼───────┼────────┼─────┤│1│林金兩│1/12││├──┼───────┼────────┼─────┤│2│葉輝鵬、葉輝耀│左四人公同共有││││林福德、林德安│10/180│││││││├──┼───────┼────────┼─────┤│3│尚允建設股份有│218694/473040││││限公司│││├──┼───────┼────────┼─────┤│4│岳軒建設有限公│16/473040││││司│││├──┼───────┼────────┼─────┤│5│賴林如意│5/180││├──┼───────┼────────┼─────┤│6│林發平│1/60││├──┼───────┼────────┼─────┤│7│林繼庸│1/144││├──┼───────┼────────┼─────┤│8│林澤良│35/432││├──┼───────┼────────┼─────┤│9│林文雄│1/27││├──┼───────┼────────┼─────┤│10│林港│1/27││├──┼───────┼────────┼─────┤│11│林熙烈│1/180││├──┼───────┼────────┼─────┤│12│ 林正楊 │1/180││├──┼───────┼────────┼─────┤│13│林岳峰│1/180││├──┼───────┼────────┼─────┤│14│林松坤│1/72││├──┼───────┼────────┼─────┤│15│林義富│1/60││├──┼───────┼────────┼─────┤│16│張鉄鍊│1000/23652││├──┼───────┼────────┼─────┤│17│林俊昇│1/72││├──┼───────┼────────┼─────┤│18│林春銘│1/72││├──┼───────┼────────┼─────┤│19│林永風│1/60││├──┼───────┼────────┼─────┤│20│林郁翎│1/60││├──┼───────┼────────┼─────┤│21│林清志│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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