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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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項重要證據之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係「依庭卡拉OK店」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 林玲莉 ,原審漏未審酌合夥名冊,林玲莉受僱之證據, 徐明鈺 或聲請人之投資證據,工務局制止之公文書由何人具領,即遽認聲請人為該店負責人,自有未合云云。第查,聲請人係該店負責人,已據原審斟酌再三予以確認,且是否負責人亦非全以合夥名冊,受僱之證據,投資之證據,文書之具領為憑,應以設立登記、稅籍為準,故聲請人所指上列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審未予調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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