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曹祐菁
法定代理人  曹進龍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曹進龍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土地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利,不法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曹振興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詳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部分A、B、C三處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物,面積合
計83.68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79元。
二、被告則以:A部分鐵皮屋為我所購,有占到原告土地部分已
拆除,B、C部分廁所及鋼架工廠是我爸爸的 曹其清 的,稅籍
資料也是曹其清的名字,我不能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A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惟並未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山廣段519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卷第130頁
)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
事。另B、C部分廁所及鋼架工廠固有占到原告土地,然該廁
所及鋼架工廠係訴外人曹其清所有,不惟於本院履勘現場經
訴外人曹其清自承為伊所建,現仍為伊所用,有勘驗筆錄(
卷第113頁)足憑,參以B、C部分廁所及鋼架工廠之主體部
分均坐落於訴外人曹其清所有或所承租之山廣段518地號(
卷第75頁)、521地號(卷第82-86頁)土地上,復有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97頁),載明「花蓮縣○
○鄉○○村○○0000號」房屋屬訴外人曹其清所有,與本院
現場攝得之門牌號碼相符(卷第117頁),則訴外人曹其清
所供,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A部分鐵皮屋,並未使用原告所有系
爭山廣段519地號土地,B、C部分廁所及鋼架工廠固有占到
原告土地,然該廁所及鋼架工廠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曹
其清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曹振興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上,詳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A、B、C三處非法占用土地
上建物,面積合計83.68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
土地與原告及被告 曹表興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79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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