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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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甲○○先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前開綽號「饅頭」之人,再推由該人黏貼在乙○○前於同年月間某日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於變造完成後甲○○與綽號「饅頭」之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充作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聯和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於其上偽簽「乙○○」姓名以表示係乙○○本人委託辦理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等語,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十十五分至同月十日十一時間之某時許,先後將自己照片交予綽號「饅頭」之人,推由饅頭將此照片分別換貼於 劉泰安 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之後再由甲○○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許及年月十日十一時許,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劉泰安及乙○○之名義偽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偵字第六0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業於同年六月七日具狀提起上訴,現仍未確定,而本案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行繫屬,此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所犯),犯罪手法相同(均係請「饅頭」變造身分證後,再持以冒名偽造申請書),所犯罪名亦有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不合。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因認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法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十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