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書寫「乙○○、喜新厭舊、忘恩負義」及「乙○○、專騙女人感情、好色之徒」等內容之紙張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乙○○另結新歡,提出分手之要求,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將乙○○之黑白照片影印放大二張,黏貼於A4大小之空白紙張上,並在其上分別書寫「乙○○、喜新厭舊、忘恩負義」、「乙○○、專騙女人感情、好色之徒」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文字後,將該二張紙張分別黏貼於塑膠汽油桶上,持往臺中縣○○鎮○○路五十之十三號乙○○住處旁之停車棚靠馬路之地方擺放,致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前開侮辱乙○○名譽之訊息,甲○○於擺放妥當後,隨即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該處放置有張貼前開訊息之兩桶塑膠汽油桶後,就近前往乙○○住處詢問,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黏貼有前開紙張之塑膠汽油桶二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黏貼有告訴人乙○○之影印放大照片並書寫「乙○○、喜新厭舊、忘恩負義」、「乙○○、專騙女人感情、好色之徒」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之塑膠汽油桶二桶,擺放於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停車場靠近馬路處,致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前開侮辱告訴人乙○○名譽之訊息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鼎麟 、 許銘延 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張貼前開紙張之塑膠汽油桶二桶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必非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本案中,被告甲○○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乙○○有何欺騙感情之事,僅係以謾罵方式指稱告訴人乙○○為喜新厭舊、忘恩負義、專騙女人感情、好色之徒,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先生過世後,獨力扶養小孩及先生之年邁老父,為求後半生之幸福寄託,而與告訴人乙○○交往,事後經告訴人乙○○提出分手,被告甲○○不願意接受分手之要求,心中怨恨無法宣洩,因而做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名譽之行為,被告甲○○處境,雖屬堪憐,然被告甲○○之行為,業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名譽之損害,亦值非議,考量被告甲○○於擺放張貼有侮辱告訴人乙○○名譽紙條之塑膠汽油桶後,經過半個小時之時間,即為警查獲,對於告訴人乙○○名譽之損害,未及擴大,而被告甲○○於本院中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書寫「乙○○、喜新厭舊、忘恩負義」及「乙○○、專騙女人感情、好色之徒」等內容之紙張二張,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公然侮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汽油桶二桶,雖係供被告甲○○黏貼前開紙張所用之物,然因被告甲○○否認該塑膠汽油桶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該塑膠汽油桶係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