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七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於道路上併行佔據車道飆速競駛、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見該路段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將近一百部之車輛集結組成飆車車隊,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尾隨參與飆車;該車隊○○○鄉○○路後,再轉往大肚山先施花園公墓,之後沿同一路線回到臺中市○○路與環中路路口,車隊在行進時有佔據道路、高速競速、蛇行、闖越紅燈號誌等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警方於同一時間跟監錄影,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詩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相片、蒐證光碟、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勘驗相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㈤被告與其他近百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飆車
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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